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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4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林线行驶到南某县韩张交警二中队门口超车时驶入公路中心线南某翻车,将正由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记、陈某霞撞到路边沟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弃车逃逸。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事发后虽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在事发中因自己的通迅工具丢失而哀求现场其他在场人员报案,履行了法律所确定的交通肇事者的主要义务;被告人刘某乙将肇事车辆留在了现场,使公安机关能够迅速查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当庭自认肇事后为避免挨打而逃离现场,故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且积极主动地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是14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记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某县韩张交警二中队门口,陈某霞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其后同向行驶,遇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驶入公路中心线南某翻车,将李某记、陈某霞及电动自行车撞到路边沟内,造成李某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弃车逃逸。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受害人李某记近亲属14.3万元,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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