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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现住x。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张某之外甥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勉县人,初中文化,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中市X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日21时20分,张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以25-33/时的速度从勉县由西往东在国道108线边上行驶至1664KM+300M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因灯光照射,张某即向右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在非机动车道内推行“神风牌”125ZH型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乙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均受伤。事发后,双方均被送往勉县人民医院和勉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乙在勉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花门诊费800.5元,住院费1527.45元,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花住院费10623.69元。后因鉴定需要在汉中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检查费50元。被告张某在勉县人民医院住院2日,花门诊费80.5元,住院费672.33元,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门诊费40.25元,住院费4064.01元。2009年9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乙右股骨损伤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4000元,花鉴定费800元。同年8月4日,该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花鉴定费600元。2009年5月15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于2007年3月11日至2010年2月29日,被他人聘为苗圃技术管理员,月薪2300元。张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勉县廖氏电动车车行聘用,月薪2500元。2010年3月,原告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13001.64元、误工费10426.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25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47732.24元。被告张某答辩暨反诉称:反诉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当车发生故障时,不及时就近修理或者打开警示灯,严重违反法规,请求驳回反诉被告刘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5457.0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8083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2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5498.0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乙和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对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37833.64元,因刘某乙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主张某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8294.09元,因张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刘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26483.55元(37833.64元×70%)。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某各项损失2488.23元(8294.09元×30%)。

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自行承担;并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55498.09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法庭并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代理人表示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认定伤者张某左髌骨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的“神风牌”125ZH型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刘某乙和因交通事故均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对其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验调查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该认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张某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书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各自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张某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一审审理时提交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判决却认定张某未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主张某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其多次自述和被上诉人刘某乙均属农村居民,又是以给他人打工谋生,没有固定收入,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同一标准赔偿。故对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的“神风牌”125ZH型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方能上路行驶。因刘某乙违法上路推行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48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1583元、营养费342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3438×20×10%),合计18070.9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上诉人张某的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180元(600×30%)

上述一、三、四项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由上诉人张某给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859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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