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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人民政府与曾某甲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中法行终字第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珠海市斗门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军,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关卓正,广东省清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地址:珠海市斗门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地址:珠海市斗门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军,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镇人民政府(简称白蕉镇府)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行政违法行为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4)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关卓正、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简称斗门分局)委托代理人罗某、黄某某、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简称斗门区府)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10日斗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各镇、办事处及斗门公安分局发出斗综治委(2002)X号文件《斗门区综治队管理有关规定》,明确:“综治队是受当地政府、村(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领导,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在村(居)委会、安全文明小区(村)或主管部门指定的责任区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群防群治组织。”,“综治队的管理,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分级管理,公安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综治队的经费,由区、镇(办事处)、村(居)委会三级分担……”,“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包括日常巡逻,值班守护,调解等工作的指导……”。白蕉综治队平时以白蕉镇府的名义行使职权,白蕉镇府是白蕉综治队的主管部门。

又查明,2003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斗门区白蕉开发区综治队队员吴建明、霍某文和梁旭腾从酒吧出来,行至白蕉镇溜冰场附近,看见被害人(原告的儿子曾某桓)独自一人在溜冰场门口,认为有可疑便上前盘问,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三名综治队员便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正在值班的综治队员罗某彬看见这情形,带着手电筒、手铐赶了过来,参与殴打被害人。综治队员用手铐锁住被害人双手,对被害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吴建明继续殴打被害人。经检查未发现有可疑物品,四人便让被害人自行离去。早上约7时许,被害人被发现已死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四名综治队员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四名综治队员追究了刑事责任。四名综治队员对原告赔偿了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斗门区综治队管理有关规定》已明确“综治队的管理,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分级管理,……”以及“综治队的经费,由区、镇(办事处)、村(居)委会三级分担……”,白蕉综治队的日常工作由白蕉镇政府负责,平时是以白蕉镇政府的名义执行职务,故白蕉镇政府是白蕉综治队的主管部门,白蕉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白蕉镇政府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斗门分局不是综治队的主管部门,只是负责业务指导,综治队也不是斗门分局的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斗门分局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对斗门分局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斗门区府不是综治队员的主管部门,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对斗门区府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治队员的职责是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平时有外出巡逻任务,发现可疑人员,有盘查的职权,四名综治队员盘查被害人属于综治队的公务范畴;白蕉镇府承认其中一名综治队员当晚正在值班,在盘查被害人的过程中,综治队员使用了手铐。白蕉镇府和斗门区府主张四名综治队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应负举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中1名综治队员正在值班并参与殴打受害人,白蕉镇府应当对综治队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综治队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白蕉镇府的综治队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斗门区法院(2000)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事实理由:一、被上诉人曾某甲到今天为止从未向白蕉镇政府提出要求确认“白蕉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斗门法院受理曾某甲的确认之诉,违反了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要求加以确认的规定。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规定,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必须以损害行为违法性的确认为前提条件。首先,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要求加以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不予确认时,则受害人可以通过其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加以解决。斗门法院直接受理这一确认之诉,显然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将四名综治队员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个人犯罪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l、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表明,在案发当晚,吴健明、霍某某、梁旭腾他们去酒吧的目的是同女朋友喝酒娱乐,而根本不是在酒吧值班或执行保安任务。2、白蕉镇人民政府当晚没有委派吴健明等外出执行巡查。根据白蕉综治队的值班考勤表也证明他们当晚是在休息,根本没有上班。这一证据也表明吴健明、霍某某等人根本不是外出执行职务。3、当吴健明等人从涛声酒吧出来时,已喝酒过量,在行至白蕉镇溜冰场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曾某桓独自一人在溜冰场门口,三人遂上前盘问。当时,吴健明等人一没有着装,二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三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而是耍个人威风,随意盘查,导致与受害人曾某桓发生争执。吴健明等三人的这一行为事实,既不具备执法活动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行政执法的构成要件,充分证明他们的盘问行为是个人非法行为,而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4、根据我们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斗综治委(2002)X号文件来看,综治队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工作,综治队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如外出执行协查任务,包括日常巡逻值勤、值班守护等,要在公安派出所正式民警的指导下进行。而吴健明等人在发案当晚盘问受害人曾某桓时,并无正式公安民警带领,亦无相关职能部门授权,纯属他们的个人非法行为。5、吴健明、霍某某、梁旭腾、罗某彬等四人殴打曾某桓致死的行为,在这一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吴健明等人在开庭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珠海市中级法院并未认定是执行职务中的刑事犯罪,刑事判决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违反法定的确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答辩称,一、在组建程序方面,《斗门区综治队管理有关规定》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二、在管理和运作机制方面,该规定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三、在经费来源方面,该规定第7条已有明确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斗门分局的判决。

斗门区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斗门区综治队管理有关规定》的规定和白蕉综治队的经费来源和日常管理情况,白蕉综治队是受白蕉镇政府领导,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群防群治组织,其不是一个独立的执法主体,故白蕉综治队所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主管部门白蕉镇政府承担。斗门区政府和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与白蕉综治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行政主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两单位不是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的适格被告的认定适当。

根据《斗门区综治队管理有关规定》的规定,综治队的主要职责包括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证所负责区域有良好的治安秩序,而工作的方式包括巡逻执勤和盘查可疑人员。对于本案所涉四名致害人均为白蕉综治队员这一身份问题,四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其中一名综治队员罗某彬当时正在值班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不持异议,因此,对于罗某彬在上班时间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四名综治队员都没有上班,都不是执行职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四人中有三人不在上班时间、不是从事职务行为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对白蕉综治队职务行为的认定,其涉及的只是赔偿责任分担问题。白蕉综治队队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致其死亡,应认定该行为为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对白蕉综治队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致害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萍

审判员李杰荣

审判员郑伟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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