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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陈某乙、李某汉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重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司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晔,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强、丁亚妮,被告永发公司、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签订《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赎卖合同》,由原告将永发公司发包给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将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低值易耗品经评估赎卖给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由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向原告支付厂房资产占用费(租金)、设备资产占用费、综合管理费等。2000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于2000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书》,明确永发公司实质是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仍租用原告的厂房、场某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及备忘录,原告根据五被告申请同意减免了被告部分应付款项。双方于2003年12月3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略).73元。原告多次追索,但五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略).73元(其中管理费(略).98元、租金(略).19元、风险金(略)元、借款及利息(略).92元、逾期付款利息(略).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户籍证明各一份;2、《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赎卖合同》、《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补充合同》各一份;3、《合同书》、《二次续约租用厂房情况表(永发公司)》各一份;4、永发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签章确认的《欠款对帐确认书》一份。

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顺龙0045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2、《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承包经营期内缴付款项明细表》一份;3、《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第一、二期各项欠缴情况》、《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第一、二期欠款计算说明》各一份;4、账目表一份。

被告永发公司答辩称:永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欠款(略)。73元的事实,但这是由于企业歇业,原告为了完善手续而要求永发公司进行确认的;该欠款是多年累计欠下的债务,不仅是永发公司的债务,还包括了政府下属的其他企业的债务;永发公司本来是不同意确认的,但原告说不用永发公司承担其他企业的债务,永发公司才同意确认的。

被告永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共同答辩称:一、《欠款对帐确认书》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没有进行确认,不清楚债务构成,希望原告详细说明;二、《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赎卖合同》、《合同书》签订的背景是为了完成顺德政府的企业转制指令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三、永发公司为集体企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永发公司歇业后是按照集体企业的模式进行安置的。因此,原告起诉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永发公司向原告缴付管理费、租金、担保风险金等凭证共二十份;2、股份承包经营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章程及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95)顺龙见字第X号见证书各一份。

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在本院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整遣散费的请示》一份;2、《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职工遣散费发放表》四份。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4年5月1日,顺德市X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永发公司的企业职工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签订《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赎卖合同》,约定:工业公司将永发公司的厂房、设备及经营权发包给其职工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等人承包经营;承包者实行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前提下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承包期限六年,从1994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企业现有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低值易耗品赎卖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分期付清设备款;承包者必须维护好发包方的财产,在承包期内须按约定承包经济责任指标及付款方式上缴发包方承包款,承包款包括厂房资产占用费、设备资产占用费、综合管理费用等费用;在承包期内,企业经济性质不变,主管部门不变;在承包期内,承包者如长期不按期缴纳税收、缴付经济责任承包款以及各项社会分摊款,或发现承包者有违法经营活动,发包方有权处理和终止承包合约,并循法律途径追究承包者责任等。次日,工业公司与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签订《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补充合同》,双方对厂房资产及其占用费用作了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对永发公司进行了承包经营,但没有进行赎买有关生产设备、运输设备等物品。

2000年5月1日,原告与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签订《合同书》,约定:永发公司原是原告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于1994年5月1日由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进行赎买经营,现经营期限已满,企业实质是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四人的私营企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需到工商部门将该企业经济性质由集体变更为私营或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永发公司及属下企业变更前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享有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在前经营期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另签订协议明确;合同期限五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限内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仍需租用永发公司的厂房、场某使用,每年须向原告上缴租金(略).52元,须向当地政府上缴资源占用费每年10万元;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须对租用厂房购买财产保险,否则对因过失等原因造成厂房的毁坏负赔偿责任;在经营期内,永发公司的在册职工须继续留用;如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借贷,确需原告担保的,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可提供相应担保,但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须按贷款总额每月向原告缴付1‰的风险担保金;合同双方如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由违约方一次性每提前一年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等没有在三个月内到工商部门将永发公司的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或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公司的企业性质至今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协议明确前经营期内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工业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原告的现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日向永发公司发出一份《欠款对帐确认书》,永发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各项欠款(略).73元。对于该笔欠款数额,永发公司确认欠款但提出是多年积欠,原告陈某是分二个承包期计算的:第一个承包期内(1994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欠款(略).15元,其中管理费(略).03元、租金(略).51元、逾期利息(略).69元、借款及利息(略).92元;第二个承包期内(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欠款(略).58元,其中管理费(略).95元、租金(略).68元、风险金(略)元、逾期利息(略).95元。但对于上述管理费、租金的欠款是如何构成、欠交了多长时间,逾期利息是哪一欠款项目的逾期利息、是依何标准计算得出,借款是何时借出、本金是多少、相应利息以何标准计算等问题,原告均不能作出详细说明,亦无法提供相应明细。重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和单据,以便能通过审计渠道理清这笔债务的构成,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所需的财务资料。

另查明:在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等人承包经营期间,永发公司陆续向原告缴付了部分的管理费、租金、担保风险金。

再查明,原告的原名称某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因佛山市行政区域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现名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于1994年5月1日和2000年5月1日分别签订《关于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转制赎卖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永发公司发包给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承包经营。而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四人亦在1994年5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对永发公司进行了实际的承包经营。因此,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四人对于在其承包期内所欠发包方的债务,应与永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永发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原告发出的欠款对帐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其尚欠原告各项欠款(略).73元,原告据此请求由承包人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与永发公司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四人是否应对永发公司确认的这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进一步而言,就是永发公司确认的这笔欠款是否是永发公司在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四人承包期内所欠原告的债务。

由于本案争议的欠款仅是永发公司向原告确认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该笔债务是永发公司在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现原告仅能单方抽象说明债务构成及数额,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去证实,亦不能提供相关账册、单据以审计方式来理清数额、划分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发公司是原告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确认所欠的债务,应由永发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永发公司偿还尚欠款项(略).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由陈某乙、李某丙、崔某某、李某丁对永发公司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略)。73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顺德市龙江永发包装企业集团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法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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