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廖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某。原、被告婚后彼此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只身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关系处于冷战状态,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9年底,原、被告曾协商和好,但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婚。判决后,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成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8年10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彼此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婚。判决后,双方互无联系。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某由被告廖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乙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刘某乙享有小孩廖某某的探视权,被告廖某应予以配合;
三、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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