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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与曹某丙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区玉泉营王某五金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简称固士力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曹某丙是名称为“门锁配件(H88P-x)”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雅洁公司)独占实施。2010年5月10日,曹某丙的代理人在王某经营的北京市X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五金展厅的“王某五金”摊位购买了型号为K7-x的固士利门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把。涉案专利产品组件1的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1的相应视角对比,前者上边缘为圆弧,后者基本为直线;涉案专利产品组件2的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的相应视角对比,前者的把上有一长圆弧形的槽,后者此处为一平面;涉案专利产品组件1及组件2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1及组件2其他视角对比相同。曹某丙为本案诉讼支出产品购买费65元,为本案及他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3003元的差旅费票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及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固士力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由浙江温州宏大五金公司(简称宏大公司)制造、销某,证据不足。固士力公司和王某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证据不足。曹某丙和雅洁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固士力公司侵权的方某甲、范某、持续时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曹某丙和雅洁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王某销某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某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固士力公司停止制造、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二、王某停止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三、固士力公司赔偿曹某丙、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四、驳回曹某丙、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固士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判决驳回曹某丙、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固士力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半成品是宏大公司提供,固士力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不到1000把,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曹某丙、雅洁公司、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6日,曹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9年5月13日,涉案专利被授权,专利号为ZL(略).5,专利权人为曹某丙。2009年10月,曹某丙与雅洁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包括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2010年5月10日,曹某丙的代理人到北京市X区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五金展厅王某经营的“王某五金”摊位,购买了几把门锁,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一把,并取得收据和发票各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65元。北京市方某甲公证处(简称方某甲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某甲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图片产品组件1的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1的相应视角对比,前者上边缘为圆弧,后者基本为直线;涉案专利产品组件2的仰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2的相应视角对比,前者的把上有一长圆弧形的槽,后者此处为一平面;涉案专利产品组件1及组件2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组件1及组件2其他视角对比相同。

固士力公司认可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发商,向王某供货,并提交某计划单、收货单以证明固士力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由宏大公司制造、销某,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并未标注宏大公司的信息。固士力公司和王某提交某宏大公司的门锁产品图册A的原件和门锁产品图册B的复印件,门锁产品图册A的原件简介部分记载“中国浙江温州宏大五金公司成立于1990年,至今15年历史”,门锁产品图册B的复印件上并无任何标识其印刷日期的信息。固士力公司称门锁图册B中披露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固士力公司和王某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还提交某文物出版社于2004年12月出版发行的《中国福字大观》第一版、从互联网上查询到的中文“福”字经典繁方某甲字体以及雅洁公司的产品图册和门锁产品图册。曹某丙、雅洁公司不认可《中国福字大观》和网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并认为雅洁公司的门锁产品图册中并未显示时间等相关信息。

另查,曹某丙为本案支出产品购买费用65元,为本案及相关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3003元的差旅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曹某丙提交某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雅洁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证明、固士力公司及王某的工商登记材料、(2010)京方某甲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锁具产品实物、差旅费票据、购买锁具产品发票、《中国福字大观》、中文“福”的经典繁方某甲字体网络查询结果,固士力公司提交某订货单、交某、收货单、销某单、运输单、门锁产品图册A、门锁产品图册B、雅洁产品图册、门锁产品图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某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固士力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固士力公司制造并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销某、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某仅承担停止销某侵权锁具产品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当。

固士力公司上诉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且半成品是宏大公司提供,因此不构成侵权,但未就此主张提交某分证据,因此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固士力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不到1000把,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涉案专利权人的损失和固士力公司的获利并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固士力公司侵权方某甲、范某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曹某丙、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固士力公司亦应当负担。固士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士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某),由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某),由王某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永嘉县固士力制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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