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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廖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树。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廖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代理审判员梁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唐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杨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双方就两原告拟购买位于糍粑勒(地名)的一幅集体土地用于建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断卖乙方的宅基地,每平方米350元,无需青苗补偿费;二、因该幅宅基地上种有经济作物,不方便量度,乙方于2010年10月l3日交定金30000元,甲方必须在七日内自行清除地上的杂木。如乙方认为需要留作自用的除外,具体留用树木的补偿,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之后具体量度签契;三、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30000元定金,甲方不用退回……。当日,原告交付了30000元定金给被告。事后,由于双方对具体细节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方经了解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龙某则认为按协议的约定,其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己将地上杂木等经济作物全部清理,对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据此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买卖,因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在协议确认无效后,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由被告退还定金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依协议约定砍伐了该地上的经济作物,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依照被告举证,该土地尚未办理使用权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地属被告使用,即所砍伐、移植的作物无法确认为被告所有,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待该地的使用权确定后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廖某与被告龙某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龙某应退还定金30000元给原告杨某、廖某;三、驳回反诉原告龙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诉讼费1484、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上诉人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根据合同约定,已对地上树木进行清理,在一审中已提供砍伐树木的现场相片22张。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上被砍伐树木损失进行评估,评定损失价值为8307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2、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从没有主张该地上的作物不是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建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在购买土地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3070元。

被上诉人杨某、廖某辩称,上诉人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才砍伐该地上的作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该村民龙X平、龙X林、龙X海等人的证词,证明本案的争议地是上诉人龙某承包经营。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约定由上诉人把其位于糍粑勒(地名)的一幅集体性质土地出卖给被上诉人用于建房,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七日内自行清除地上的杂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上诉人交付了定金3万元给上诉人。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被上诉人不愿购买该地,要求上诉人退回定金,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龙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上被砍伐的树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8307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争议地上被砍伐的树木是否属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把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出卖给被上诉人用于建房,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上被砍伐树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8307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集体土地不能买卖或转让,双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的价值,在责任互相抵减后,应由上诉人退回定金1万元给被上诉人为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砍伐该地上的作物,因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该地上的树木属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地上的树木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以该地上的作物无法确认为上诉人所有为由,对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予处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龙某应退还定金10000元给被上诉人杨某、廖某;

三、驳回上诉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104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杨某、廖某负担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杨某、廖某负担584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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