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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简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王某乙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间,误以为被害人万某某要殴打其朋友胡某丙,二人遂上前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简某、王某乙等人受李某的邀请,在奉节县碧海皇宫KTV包房内为李某庆祝生日。被告人简某、王某乙的朋友胡某丙喝醉了酒,在卫生间险些摔倒,在大厅唱歌的万某某上去扶胡某丙进卫生间,被告人简某、王某乙以为万某某在打胡某丙,遂不问缘由就将万某某推进卫生间,然后关上门。在卫生间里,被告人简某、王某乙对万某某实施殴打,将万某某的头部在地板上撞击,被告人简某还用钥匙将万某某的脸部戳伤,造成万某某头部损伤,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王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丙、李某、杨某、邓某、王某丁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收条及谅解书。

6、抓获经过。

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简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本案系因朋友间的误会发生,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妮

人民陪审员冯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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