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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乔某与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公司的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开走。该车车牌号码为豫x,车型号:桑塔纳x,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码:AFE(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于2010年4月13日以21000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洛龙区X区居民刘XX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0元。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与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开走。该车的车牌号码为豫x、车型号:捷达牌x、发动机号:319148、车辆识别代号:x(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将该车以20000抵押给西工区X村人何X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53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会尽量去还钱,但辩称二起犯罪中的车均系二手车,作价过高。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乔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将钱还给被害人,且系自首,请法院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乔某与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后将该公司的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开走。该车车牌号码为豫x,车型号:桑塔纳x,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码:AFE(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于2010年4月13日以21000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洛龙区X区居民刘XX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27600元。该车已追回。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与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该公司捷达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开走。该车的车牌号码为豫x、车型号:捷达牌x、发动机号:319148、车辆识别代号:x(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乔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车,并将该车以20000抵押给西工区X村人何X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53250元。该车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向洛阳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洛阳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租车费用,二公司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与刘XX、何X达成还款协议,刘XX、何X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谅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谅某、还款协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某,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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