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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和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的老伴在26年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和三个女儿赡养原告黄某。被告朱某甲对原告黄某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2004年、2008年原告黄某两次住院,报销后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医疗费均系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支付,被告朱某甲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甲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的赡养费7200元及医疗费2733元;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自2011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200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朱某甲同意赡养原告黄某,并提出赡养方案,或者将原告黄某接到家中赡养,或者由三被告轮流侍奉原告黄某,或者将原告黄某送到敬老院内养老,由三被告共同出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朱某甲以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今后也会积极赡养原告黄某。

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朱某乙以前就积极赡养老人,今后将会更加积极地赡养原告黄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有子女六人,即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和三个女儿。原告黄某的老伴去世多年,近几年来,原告黄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和三个女儿照料。2004年、2008年、2009年,原告黄某三次因病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支付,经清丰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后剩余388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和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1、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某甲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赡养费7200元;2、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自2012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3、原告黄某的医疗费388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29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朱某甲当即支付原告黄某医疗费1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黄某年已八旬,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以及原告的三个女儿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达成协议,放弃要求被告朱某甲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赡养费7200元,并让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的赡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朱某甲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朱某乙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18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6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徐俊奎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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