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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脾气不能相融,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在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之间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近期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和被告唐某之间只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些纠纷,达不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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