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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杜某酒后搭乘被害人李××的出租车,要求到郑州市X村X街,到达目的地附近时,由于计价费的问题,刘某与李××发生争执,刘某开始骂李××,李××便将20元车费退还给刘某,刘某不依不饶,仍然骂李××,李××便拿钱包和手机下车,准备打电话,刘某将李××的手机扔到地上,不让其报警,并让李××将钱包拿过来,李××由于害怕就将钱包给了刘某,刘某将钱包中的300元现金拿出来,又将钱包扔在地上,并威胁李××称“我记住你的车牌号了,你要是敢报警,让你出不了高皇寨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杜某、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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