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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鸿基家具厂、张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沙头石隆纸箱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鸿基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沙头石隆纸箱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石江派出所旁。

投资人谢某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吴某,均是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鸿基家具厂(下称鸿基厂)、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沙头石隆纸箱加工厂(下称石隆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鸿基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石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鸿基厂向石隆厂定作纸箱,截止到2004年2月鸿基厂尚欠石隆厂定作纸箱报酬(略)元未支付。石隆厂曾于2004年4月8日向鸿基厂追索报酬,后双方发生打斗。之后经石隆厂追收,鸿基厂仍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是石隆厂在200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厂、张某某向石隆厂支付(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鸿基厂是由张某某经营的私营企业。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隆厂主张鸿基厂拖欠其报酬,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提货单、传真予以证明,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鸿基厂承认有欠款的事实,却否认与石隆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为是欠“南海沙头三隆纸箱厂”的款项,举证责任由此发生转移,应当由鸿基厂对合同另一方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石隆厂诉称的事实。而鸿基厂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鸿基厂提交的工资单并不完整,也没有提交参保员工名单,鸿基厂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石隆厂持有提货单的事实和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判定石隆厂、鸿基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石隆厂是应鸿基厂的要求制作纸箱,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鸿基厂、张某某在收取定作的纸箱后,应该承担支付定作报酬的民事责任。石隆厂要求鸿基厂、张某某支付(略)元定作报酬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鸿基厂、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石隆厂支付定作报酬(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鸿基厂、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鸿基厂、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传真件是鸿基厂传真给江隆纸箱厂的,鸿基厂并不清楚该证据从何得来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石隆厂并没有证据证实提货单上的签收人是鸿基厂的员工,但一审法院却要鸿基厂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是其员工,颠倒了举证责任。三、在派出所的笔录里张某某是欠南海沙头三隆纸箱厂货款,而不是欠石隆厂的货款,石隆厂的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的。四、一审法院定案的理由是定货、收货、对帐、争执的证据链中,根本没有一样是与鸿基厂有关联的。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基厂、张某某不需要支付欠款,全部诉讼费由石隆厂承担。

上诉人鸿基厂、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石隆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石隆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鸿基厂、张某某是否欠石隆厂价款(略)元。虽然鸿基厂、张某某提供了其员工工资表以否认提货单上的签收人是其员工,但是,其对关键的参保人员的名单则没有提供,故该工资表是不完整的。并且,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石隆厂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承认欠南海沙头三隆纸箱厂的款项,由于追收款项而发生打架事件,再结合鸿基厂、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关于当日谢某军带了十几个人到鸿基厂追债的陈述,尽管鸿基厂、张某某上诉称是欠南海沙头三隆纸箱厂的款项,而不是欠石隆厂的款项,但由于鸿基厂、张某某既不能提供南海沙头三隆纸箱厂的相关资料,又未举证与该纸箱厂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并且,石隆厂据以起诉而持有的提货单上亦有三隆公司的字样。据此,可认定石隆厂与鸿基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石隆厂是本案的债权人。因此,一审认定石隆厂提供的提货单、传真件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并结合张某某的笔录,认定形成一条从定货、收货、对帐、争执的证据链是正确的。综上,鸿基厂、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鸿基家具厂、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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