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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与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等与被告周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周某乙、毕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原告周某乙、毕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汪某生父周某乙系被告胞弟,1987年,原告生父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汪某出生后随母亲及祖父母生活,后来,母亲将所有财产留给了原告汪某而回了娘家,原告汪某便由祖父母抚养,因祖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原告,1990年,原告汪某的祖父母将原告托付给香田村民俞和芳抚养。原告汪某生父生前建有房屋一幢(即现在由被告居住的房屋),该屋四至为:东至发泉屋、南某、西至周某丙屋、北至陈任泉屋。原告汪某生父去世后,原告汪某与祖父母一直居住在该屋内,原告汪某到俞和芳家后,该屋由祖父母居住,2004年,原告汪某祖父去世,被告开始借住至该屋,原告汪某因年幼,且因为是伯父借住,便也未提意见。2010年初,原告汪某得知该村可能要搬迁,便与被告商谈该屋的权属事宜,被告虽认可该屋系原告汪某父亲所建,却以原告汪某出嫁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汪某多次通过亲属及村委会干部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座落在被告房屋东侧的房屋归原告汪某所有,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汪某所有的房屋。

原告毕某参加诉讼后主张,对于本案争讼房屋,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享有部分产权,其应得份额归原告汪某所有。

原告周某乙参加诉讼后主张,对于本案争讼房屋,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享有部分份额,其应得份额赠某给汪某。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汪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系继承纠纷。综上,本案不论是否是继承纠纷,都超过了20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其二、原告汪某主张权利的房屋并非其生父周某乙生前所建,而系被告父母周某炎、孙某所建。而且被告父母已将该房屋遗赠某了被告,被告也已于父母去世时接受了该房屋,并占有、修某、使用至今。其三、原告汪某对其生父未尽任何义务,原告汪某于1989年4月被香田村村民汪某水收养后,至今未到其生父坟前祭拜过,且原告已更改了姓名(原名周X),原告汪某生父所留债务也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汪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父亲周某炎(又名周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母亲孙某,X年X月X日出生。周某炎、孙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又名周X)。1980年9月3日,被告兄弟三人在他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载明,周某炎、孙某夫妇随三子周某乙生活。1984年3月,周某炎向当时所在的香田大队(即现香田村委会)和武口茶场(现已改制,辖区X镇)提出申请,要求在原老屋基地上改建一幢新房,同月,周某炎的建房申请获准,同年,本案争讼的现由被告使用的一幢正屋和正屋后方某余屋建成。

1986年冬,原告汪某生父周某乙与原告毕某结婚。1987年上半年,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而亡故,当时,原告汪某尚未出生,原告汪某出生后取名周某弟(周某娣)。原告汪某出生后随母亲毕某和被告的父母生活,1989年4月,原告汪某被香田村民汪某水、俞和芳夫妇收养,并改名为汪某。

1989年1月8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就父母赡养及周某弟(即原告,下同)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双方某定,周某炎、孙某由被告赡养,周某弟由周某乙抚养,周某弟现有债务1474.40元由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平均分摊,交管站(即现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00元由周某丙、周某乙两人领用平分。同年7月8日,双方某商一致,解除了1月8日签订的协议。

1990年6月12日,婺源县公证处应周某炎的请求进行公证,并出具了(90)婺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座落在武口乡X镇X村X村)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系周某炎于1984年3月所置,房屋的共有人包括周某炎、孙某、周某乙。

1990年6月13日,婺源县公证处应周某炎、周某丙的申请进行公证,并出具了(90)婺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周某炎、周某丙于1990年6月13日来到公证处,在《赠某赡养协议书》上签字。作为公证书附件的《赠某赡养协议书》载明,赠某人周某炎愿将1984年建造的一幢房屋,产权属周某炎和孙某的份额赠某周某丙,受赠某应尽赡养义务,如不履行对周某炎、孙某的赡养义务,协议即自然终止,赠某人及孙某去世前,房屋所有权不转移。

2002年,被告在争讼房屋的西侧建房,因宅基地面积小不便建造,被告遂将现争讼房屋的西侧拆除了部分而建成其现在居住的房屋。

自婺源县公证处办理了上述两份公证后,周某炎、孙某夫妇即由被告周某丙赡养,直到去世。本案争讼的房屋也由被告管理。周某炎、孙某相继于2002年、2003年去世。此后,争讼房屋即由被告居住、管理至今。

2010年8月,原告汪某知悉里坞村的房屋可能要拆迁,便与被告协商争讼房屋的权属问题,未果。

本案双方某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有二:其一、被告父母是否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二、原告汪某主张权利的房屋应否包括猪栏屋即猪栏屋是否原告汪某生父建造或参与建造

关于争议房屋的共有人问题。诉讼中,原告汪某主张争议房屋系其生父周某乙单独建造,向法庭递交了香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村X村民周某乙于198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座落于该村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陈发泉屋、南某、西至周某丙屋、北至陈任泉屋)及该地上房屋一幢、猪栏一间系其生前所建,属其生前财产,情况属实。该证明文本左下方某周某乙(本案原告)、朱顺嫒、李益家、陈任泉、俞进秋五人的签名,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主任俞升华签名并在签名处括注“以同村证明人作证为准”。庭审中,对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形式不符合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系无效证明。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机关、单位的公文证明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只有依据其在职权行使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出具证明,方某有效。本案中的香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非依据其在审批争执房屋的宅基地的有关历史遗留资料,而系根据“同村证明人作证”,故该证明不足采信,而被告递交的来自婺源县公证处的档案材料中的争执房屋建设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载明,争执房屋系以被告父亲周某炎的名义申请并获批准,申请书显示,申请的日期系1984年3月4日,同月,周某炎当时所在的香田大队和武口茶场均予同意。原告汪某还递交了一份1980年的兄弟“分家书”,分家书载明,被告父、母亲在被告与兄弟分家后随周某乙生活,被告父母参加生产队劳动所获取的工分值归周某乙结算。由此推论,争执房屋系由被告父亲申请建设用地,并由原告汪某生父和被告父母共同建设而成,争执屋系原告生父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

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应否包括猪栏屋问题。诉讼中原告汪某主张猪栏屋也系其父亲生前所建,为此,除前述证明外,原告汪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还申请证人方某某(被告嫂子)出庭作证。方某某称,猪栏屋系原告汪某生父建的,原告毕某在第一次开庭时以证人的名义作证,毕某在该次庭审中称,其与周某乙结婚时,就已有猪栏屋,且已砌了墙。但毕某在第二次开庭时称现有猪栏屋系被告将周某乙所建猪栏棚拆除后重建。被告否认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而从该猪栏屋的现状看,其建成时间不很长,除证人证言和前述不足采信的村委会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毕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也已认可猪栏屋系被告所建,只是强调该猪栏屋的宅基地归周某乙。因此,原告汪某关于猪栏屋所有权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被告争执的两个焦点事实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现在香田村X村的争执房屋,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被告的父亲办理用地申请手续,由被告父母与原告汪某生父周某乙共同建设,原告汪某生父参与建设的房屋不包括现由被告使用位于争执房屋后方某猪栏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讼的房屋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期由原告汪某的生父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建造,并非原告建造,原告对讼争房屋并不享有原始的所有权,原告欲取得争讼房屋的所有权,只能是通过合法的买卖、赠某、继承等方某,而原告并未向原共有人购买,原共有人也未将房屋赠某原告,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方某只能是基于继承,换言之,原告汪某等人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只能依据继承取得。原告汪某以所有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争讼房屋主张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周某乙、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振华

人民陪审员程祥金

人民陪审员汪某江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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