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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诉被告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又名孙XX),女,51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原告陈某XX,女,25岁,汉族,美发工,住(略)。

原告陈某,女,22岁,汉族,学生,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50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街道。

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诉被告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诉称:孙XX与陈XX曾系夫妻,婚后生育陈某XX、陈某。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陈某XX、陈某由孙XX抚养。因原、被告均系三峡移民,当时其家庭以被告陈XX为户主,被告陈XX就此领取了原、被告共同的移民款,拒绝将属于三原告的移民款返还给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今后属于三原告的移民款各自归其所有。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时已协议原、被告四人的移民款归原告陈XX所有,协议系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自愿签订,现陈某XX、陈某已成年,被告陈XX也尽了相应的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XX与陈XX原系夫妻,婚后生育陈某XX、陈某。2004年3月26日,孙XX与陈XX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家庭财产包括一间46.7平方米门面均归孙XX所有,陈某XX、陈某由孙XX抚养。陈XX另一次性补偿孙x元,并支付陈某XX、陈某150000元抚养费交孙XX保管,协议第五条载明,“陈XX、孙念X、陈某XX、陈某四人的移民款归陈XX所有。”协议签订后孙XX与陈XX均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同时查明,孙XX、陈XX、陈某XX、陈某均系三峡移民,现陈XX仍系该移民户的户主。政府在2003年、2004年、2006年、2011年分别支付三原告及陈XX移民款计20980元、1684元、2125元、11299元,均由陈XX领取。三原告得知后,对陈x年(包括2004年)前领取的移民款属陈XX所有无异议。但2006年(包括2006年)后的移民款,孙XX、陈某XX、陈某认为系政府对移民的后期扶持,属陈XX、孙x年离婚时未能预料的财产,而陈XX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移民款并未注明时间,故指政府支付一切移民款。双方发生争议致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今后属于孙XX、陈某XX、陈某名下的移民款归三原告自己所有。

庭审中,孙XX、陈某XX、陈某自愿放弃请求陈XX返还在2011年12月前领取属于三原告移民款10068元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在2004年离婚时,丰都县移民搬迁工作尚未结束,其移民款应指移民搬迁工作结束前的移民补偿。2006年后政府给移民支付的资金,系政府对移民的后期扶持款项,其政府给予移民后期扶持款系核定到移民个人人口,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时无法预见。关于政府对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金额,现也无法确定。2004年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所指的移民款不应含移民后期扶持部分。2006年后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名下的移民款不应受2004年《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束,应归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自2011年12月后,政府以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之名拨付的移民后期扶持款及相关待遇,归原告孙XX、陈某XX、陈某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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