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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抵押权及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谭家骥,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乡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军、孔某某,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种子公司(以下称种子公司)抵押权及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黄某瑞欠种子公司35.2万元的货款无力偿还,2000年5月1日,经债权人种子公司同意,黄某瑞将债务全部转移给黄某承担,为此,黄某瑞、黄某、种子公司三方于2000年5月1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一、黄某自愿保证于2001年12月底前还清黄某瑞所欠种子公司货款35.2万元。具体计划为2001年2月底前偿还欠款2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偿还欠款15.2万元。二、黄某自愿用属于自己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D(略)号房产抵押给种子公司,并负责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他项权利证由种子公司保存。三、黄某瑞同意黄某为其清偿所欠种子公司货款35.2万元及黄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四、黄某如未按期还款,承担从1998年6月起所欠货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2000年5月8日,黄某申请抵押登记,同种子公司签订了防区防押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同月15日种子公司取得了防港房防城区他字第D(略)号他项权利证书,期限为三年。之后,经种子公司于2002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多次到防城港找黄某催要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种子公司的抵押契约是黄某为承担黄某瑞所转移的债务设置的抵押,种子公司同意黄某替黄某瑞承担欠种子公司的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转让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是黄某为自己还款设置的抵押担保,抵押契约是还款协议的从合同,黄某、种子公司各自是依从合同、主合同而提起的本诉、反诉,二者间具有牵连性,两诉应合并审理。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种子公司多次到防城港找黄某主张债权,故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应认定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登记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约束力,故黄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其应向相关行政职权部门主张;对于种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种子公司支付货款35.2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199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及保全费4000元,合计7640元,由黄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据方面: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火车票及住宿发票的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主体不确定、形式不合法;会议记录系其内部行为,对外无效;所谓的信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发送,更不能证明该信息的内容为协商还款;王存卿的证言未明确说明催债,故无关联性,代志中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事实方面:本案中,没有任何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因素,一审判决将“找人不见”等同于“完成了债权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如果起诉,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要件,但被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时效权利,故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都早已超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对证据的认定不违反证据规定,我方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我方的主张。上诉人恶意躲避债务,找债务人不主张债权不符合逻辑,故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日,种子公司与黄某瑞、黄某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后,黄某并未依约履行其偿还欠款之义务,属于违约,债权人种子公司有权依照该协议之约定向债务人黄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亦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即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从种子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火车票证据来看,结合从新乡到广西防城港市并无直达火车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其曾多次通过其他城市到广西防城港市向黄某主张债权,但因黄某地址变动后未及时通知种子公司,导致种子公司未能直接向其主张债权。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足以证明种子公司并未放弃该笔债权并积极向黄某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至种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反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黄某上诉称本案债权、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某强

代理审判员倪文怡

代理审判员韩国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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