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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建材总公司与陈某某、珠海经济特区建才幼儿园、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吉大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44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材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村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珠海经济特区建才幼儿园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争平,广东汇诚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才幼儿园。住所地:珠海吉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吉大支行。住所地:珠海市X路口。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汇诚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陈某某诉珠海经济特区建才幼儿园(简称建才幼儿园)、珠海经济特区建材总公司(简称建材总公司)、珠海市联昊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联昊控股)、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吉大支行(简称吉大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材总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材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珠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材总公司、吉大农行以及陈某某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建才幼儿园是建材总公司于1993年投资建立,并经珠海市教委批准注册,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是企业非法人。建材总公司于2000年被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托管,2002年改由联昊控股公司托管。

因建材总公司与吉大农行的借款纠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珠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0年5月17日以(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在建材幼儿园的投资权益,建材总公司及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与吉大农行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建材总公司将建才幼儿园以评估的全部资产作价人民币700万元卖给兴城控股公司并过户,在吉大农行收到款项后,由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对此予以确认;如兴城控股公司不能在9月15日前付款,则同意法院将建才幼儿园以评估价抵债给债权人吉大农行用以抵偿债务。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1日以(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建材总公司在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交付给吉大农行抵偿债务,抵债金额为700万元。另查明:在《建才幼儿园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建材总公司将其在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以评估价700万元抵债给吉大农行,其中包括幼儿园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全部资产;2003年7月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珠法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建才幼儿园地面上的课室、寝室均无产权登记凭证,未确定权属,报建人为建材总公司;至今无法将该幼儿园的固定资产转入吉大农行名下。

同时查明,在建才幼儿园抵债给吉大农行后,吉大农行临时承包给幼儿园原来的四个员工卢某某、殷献平、朱绯、欧阳静进行经营。陈某某于1997年2月由建才幼儿园聘任为厨师并在其中工作,1999年3月与建才幼儿园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9月在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3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建才幼儿园是由建材总公司独资兴办的,建材总公司拥有全部的资产及人事管理权,并对其资产有处理权。建才幼儿园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有自己的名称,但根据其开办单位建材总公司的规定,以及后来建材总公司同意将幼儿园抵债的行为,可以认定建才幼儿园是不能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力量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建材总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2000年8月29日,因建材总公司与吉大农行的借款纠纷,建材总公司、兴城控股公司与吉大农行达成协议,表示将建才幼儿园以700万元抵债。2000年9月2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建材总公司在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以评估价700万元抵债给吉大农行。至此,原告陈某某与建材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抵债而实际上解除,建材总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按照原告在建才幼儿园的工作年限,1997年2月至2000年9月,共4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建材总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3元×4=4012元。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被抵债后,原告虽然仍在该园工作,但其性质不再是在履行与建材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与新的用工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已实际上从抵债后的幼儿园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抵债前的用工主体支付抵债后的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材总公司、联昊控股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曾于2002年初就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已经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诉讼完全一致,原审已经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现重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审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2002)珠香民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条件,没有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建才幼儿园作为被诉人先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而直接提起诉讼,因此而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并未就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原告现对劳动仲裁处理结果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材总公司、联昊控股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

关于联昊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建材总公司是一个托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建材总公司与珠海市兴城控股有限公司(联昊公司的前身)的托管合同,在托管期间,联昊公司以托管企业建材总公司名义清理债权债务,由托管企业按企业资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托管企业名义办理重组、注销、破产等处置手续。这说明建材总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因被托管而丧失,建材总公司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联昊公司的托管只是代理建材总公司清理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联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吉大农行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从2000年9月21日起吉大农行接受建材总公司在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700万元,故吉大农行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抵债前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建材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9月21日解除;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建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材总公司负担。

建材总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原二审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建才幼儿园是由上诉人建材总公司独资兴办的;在2000年9月21日之前,其人、财、物是由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特别是2000年8月29日的《协议书》及2000年9月21日的(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更是反映出:上诉人已将建才幼儿园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债;且《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注明建才幼儿园是企业非法人。这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建才幼儿园虽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但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建才幼儿园是不能以其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力量开办的教育机构,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建才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陈某某虽与建才幼儿园签有劳动合同,并在该幼儿园工作、领取工资,但因上诉人将建才幼儿园的全部资产用作抵债,对幼儿园而言,已不存在可以自行处分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由幼儿园来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可行的。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00年9月21日之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上诉人依法应计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抵债后,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然仍在建才幼儿园工作,但其不再是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此后的用人单位已发生变更,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变化。上诉人上诉认为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抵债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用工主体是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审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建材总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院对幼儿园原职工刘春芳、李某、陈某英以建材总公司、建才幼儿园、吉大农行为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分别做出了(200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1175、X号民事判决,认定幼儿园没有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建材总公司认为,对于案情相同的案件,本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且后三案判决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的,说明前面的案件有错误。建材总公司申诉的其他理由以及建才幼儿园、吉大农行的答辩意见与原一、二审陈某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才幼儿园是否具有法人地位、是否具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建才幼儿园是由建材总公司投资兴办,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处分权。据2000年8月29日的《协议书》及2000年9月21日的(1999)珠法执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之内容,建材总公司已将建才幼儿园的全部资产用于抵债。其中,《建才幼儿园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表明建材总公司将其在建才幼儿园的投资权益以评估价700万元抵债给吉大农行,包括幼儿园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等全部资产;同时,在本院(2003)珠法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确认幼儿园地面上的课室、寝室均无产权登记凭证,未确定权属,报建人为建材总公司;至今无法将该幼儿园的固定资产转至吉大农行名下。建才幼儿园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亦注明其为企业非法人。这一系列事实均表明:建才幼儿园虽然是建材总公司当时全资举办,但建材总公司投入到幼儿园的资产并未在该幼儿园名下,幼儿园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虽有自已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但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处分权。而拥有独立的、可供处分的财产,是法人成立要件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可供处分的财产,则不能称其为法人。因此,本案建才幼儿园不具有法人地位、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建材总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建才幼儿园称其人、财、物在抵债转让之前由建材总公司所有和管理的答辩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申请人建材总公司认为建材总公司投入建才幼儿园的资产在该幼儿园名下,建材总公司并未抵债转让建才幼儿园名下资产、该幼儿园属于独立法人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建材总公司认为另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已经认定建才幼儿园应该属于独立法人,其应该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再审认为,本案建才幼儿园自其开办之日,本应依照上述规定而具备法人地位,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仅是法律规定应该如何,并不等同于事实就是如此。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如前述,建材总公司投入到幼儿园的资产并未登记在该幼儿园名下,幼儿园没有自己独立的、可供支配的财产。建材总公司认为建才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陈某某与原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00年9月21日之前申请人是陈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因申请人的过错导致陈某某的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某某。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建材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丽华

审判员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少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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