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与胡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8岁。

被告:胡某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3月,原被告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提出要购房后再结婚,原告即向自己的母亲、姑姑等借款。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认购了某公寓的房屋一套,并交了10000元认购款。后原告又将所借的13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开发商交了剩余房款。2010年6月,原被告接房后,被告又购买装某材料对房屋进行了装某,并将自有的电视机、床、空调搬进了新房,与被告共同在新房居住。2011年5月,原被告分手,被告将原告赶出该房屋。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款、大修基金、装某及房屋增值款303654元,并归还放置在该房屋内的原告的家具家电。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曾谈过恋爱,因此在一起,但并未形成同居关系。某公寓的房屋一套系被告胡某乙自行购买,房款也是被告从自己母亲处取得支付的。被告购买该房屋后,自己付款装某了房屋。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和装某。至于原告所称的家具电器等物,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乙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6月21日,胡某乙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海宇公司某公寓项目部)签订了海宇•某公寓认购协议书,认购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某公寓X单元X-X号的房屋。该协议书中填写的认购方为罗某、胡某乙,约定缴纳10000元认购定金,胡某乙在认购书上签了字,海宇公司某公寓项目部在认购书上盖了某瑞光预收房款专用章。同日,罗某的姑姑罗某将10000元打入用于某公寓项目的娄某某的账户上,海宇公司某公寓项目部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来某公寓X-X-X住宅定金”,收款单位处盖有某瑞光预收房款专用章。2009年7月12日,胡某乙与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X区X路X号9-2,总价款为264149元。签订合同当日,胡某乙支付了房款。2009年7月15日,胡某乙支付了该房屋的契税2641.49元。2011年2月25日,胡某乙支付了该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7924元。2010年6月,胡某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某。在该房屋装某期间,罗某购买了部分材料、家具,花去29251.6元;罗某的姑姑罗某购买了部分材料,花去1499元。该房屋装某好后,罗某将自有的LG42 T液晶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木床一张搬入该房屋内使用。2011年,原被告分手。2011年8月,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胡某乙返还其支付的房款、装某、家具家电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中,罗某的姑姑罗某明确表示其转账到海宇公司某公寓项目部指定账户的10000元系赠与给罗某的,其出资1499元购买的吊顶也系赠与给罗某的。

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证某、购物清单、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大修基金发票、房屋产权证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某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某。胡某乙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某公寓X单元X-X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的所有人系胡某乙。罗某在与胡某乙恋爱期间为装某该房屋所支付的费用29251.6元应由房屋的所有人胡某乙返还给罗某。罗某的姑姑罗某明确表示其转账到海宇公司某公寓项目部指定账户的购买该房屋的10000元系赠与给罗某的,其出资1499元购买的用于装某该房屋的吊顶也系赠与给罗某的,那么,此两笔费用也应作为罗某在与胡某乙恋爱期间为购买、装某该房屋所支付的费用,由胡某乙返还给罗某。以上几笔费用共计40750.6元。罗某搬到该房屋中使用的LG42 T液晶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木床一张,系罗某个人所有,由于其并未表示将这几样物品赠予胡某乙,故胡某乙应将这几件物品返还罗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某返还房款及装某40750.6元。

二、由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罗某LG42 T液晶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木床一张。

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7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747元,由罗某负担3347元,由胡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菊

人民陪审员彭时贞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祥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