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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西乡镇草围鸿来制品印染厂、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X镇草围鸿来制品印染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镇草围第二工业区。

负责人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七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宝安区X镇草围鸿来制品印染厂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镇石头管理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乡镇草围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深圳市X乡镇草围经济发展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深圳市X乡镇草围经济发展公司经理。

上诉人宝安区X镇草围鸿来制品印染厂(下称鸿来厂)、鼎瀚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展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X乡镇草围经济发展公司(下称草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艺公司一审时诉称:展艺公司与鸿来厂分别于2002年3月27日、6月22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展艺公司售给鸿来厂两台电脑刺绣机,货款总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鸿来厂分别应在2002年7月21日、10月22日前付清货款。展艺公司依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鸿来厂并未依约付清货款。展艺公司与鸿来厂在2003年1月9日进行对帐,鸿来厂确认仍欠展艺公司货款(略)元未支付。鸿来厂系由草围公司与鼎瀚公司合作经营的三来一补企业,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1、鸿来厂、草围公司、鼎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6.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来厂、草围公司、鼎瀚公司承担。

鸿来厂一审时辩称: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了购置电脑刺绣机的合同,我方已于2002年7月22日付清该笔货款。双方于2002年6月22日签订了购置电脑刺绣机的合同,展艺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向我方交付了试用样机一台,该试用样机性能一直不稳定,两三天需要维修一次,给我方生产造成极大不便。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了机器在交付前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略)元予以确认,但展艺公司至今未交付我方要求订制的ZY-CEM-9A20型电脑刺绣机,按购销合同约定,由于展艺公司未交付机器,故我方未支付余款。请求驳回展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草围公司一审时辩称:1、展艺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被驳回。2份合同上的买方是“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展艺公司及鸿来厂。2、我司与鼎瀚公司是厂房租赁关系,不是合作办厂关系。1997年3月19日,我司与鼎瀚公司签订了《厂房使用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租赁法律关系,鼎瀚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厂房20年,按月向我方交纳租金。2004年2月4日宝安区X乡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证》进一步明确我方与鼎瀚公司以及鼎瀚公司开办的鸿来厂是厂房租赁关系,不是合作经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展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瀚公司一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展艺公司与鸿来厂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展艺公司售给鸿来厂ZY-CEM-9A12型电脑刺绣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展艺公司加盖有“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并由马晋签名,鸿来厂加盖了“宝安区X镇鸿来制品印染厂”印章并由刘火运签名。鸿来厂于2002年3月28日、4月24日、7月22日分3次将该笔货款支付完毕。2002年6月22日,展艺公司又与鸿来厂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展艺公司售给鸿来厂ZY-CEM-9A20电脑刺绣机1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8万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7月10日前付货款人民币(略)元,10月22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略)元。展艺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新会市棠下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马晋签名,鸿来厂加盖了“宝安区X镇鸿来制品印染厂”印章并由刘火运签名。2002年8月1日,鸿来厂向展艺公司支付ZY-CEM-9A20电脑刺绣机货款(略)元。上述货款均由马晋收取并向鸿来厂出具了加盖有“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形印章的收款收据。2003年1月9日,展艺公司向鸿来厂发出一份对帐单,称鸿来厂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请鸿来厂签字确认,并声明以上货款必须有展艺公司出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方可收取,否则鸿来厂有权拒绝付款。刘火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绣花机存在死机、滚珠脱落等问题,要求将保修期延长半年。展艺公司称刻有“展艺电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椭圆形印章是其授权推销员马晋刻制的,展艺公司承担使用此印章所产生的责任,后来展艺公司纠正了这种不正规的做法。鸿来厂称刘火运是其主管生产的主任。

另,鸿来厂系由鼎瀚公司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中方单位为草围公司。鸿来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无营业执照。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鸿发厂与鼎瀚公司提交了一张光牒,为2004年8月16日在鸿发厂制作,马晋在光碟中确认送货通知单原件在展艺公司。鸿发厂还提供了马晋当日进入鸿来厂的出入登记,登记的单位是“精密公司”。展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马晋已于2002年底离开展艺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来厂的住所地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展艺公司与鸿来厂均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举出相应证据,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草围公司却提出展艺公司与鸿来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草围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展艺公司与鸿来厂的争议焦点是展艺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鸿来厂以送货通知单复印件为依据,认为展艺公司交付的(略)-9A20电脑刺绣机只是1台试用样机,而非鸿来厂订购的机器。但展艺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鸿来厂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或者该送货通知单是由展艺公司制作的并由展艺公司持有原件,故法院对该送货通知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另,在展艺公司要求对帐时,鸿来厂的生产主管(同时也是2份买卖合同的签名人)只是提出了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并未提出展艺公司尚未交付约定的货物。故鸿来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展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鸿来厂应向展艺公司支付货款。鸿来厂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鸿来厂是鼎瀚公司投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厂,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债务应由鼎瀚公司共同承担。草围公司作为鸿来厂的中方,与鼎瀚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厂房租赁关系,草围公司并未参与鸿来厂的生产经营,对鸿来厂既无投资,也不分享利润,故不应对鸿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展艺公司对草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鸿来厂、鼎瀚公司向展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展艺公司利息损失(从2003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展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人民币47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70元),由鸿来厂及鼎瀚公司承担。

鸿来厂与鼎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鸿来厂与鼎瀚公司不用向展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2)由展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展艺公司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向鸿来厂交货的义务,依合同鸿来厂与鼎瀚公司无义务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展艺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草围公司提出答辩称:草围公司与鼎瀚公司只是租赁法律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且草围公司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维持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确定了管辖以及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展艺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鸿来厂、鼎瀚公司认为展艺公司没有交付ZY-CEM-9A20电脑刺绣机,并提交了《送货通知单》予以证实,因该通知单为复印件且展艺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审期间,鸿来厂、鼎瀚公司提交了2004年8月16日在鸿来厂制作的马晋所作陈某的光碟,以此证明《送货通知单》原件在展艺公司处。因展艺公司对该光碟不予确认,且该光碟的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鸿来厂、鼎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鸿来厂、鼎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鸿来厂、鼎瀚公司在其所主张的《送货通知单》的时间之后,仍然与展艺公司进行对帐,但在对帐单中并没有对货物的交付提出异议,相反还确认了尚欠货物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鸿来厂、鼎瀚公司应该返还尚欠的货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鸿来厂、鼎瀚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鸿来厂、鼎瀚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鸿来厂、鼎瀚公司人民币2670元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郅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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