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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生育一子。因感情不合,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孩子由本案被告赵某某抚养,位于辉县市劳动局家属院单元房一套归孩子所有。现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孩子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自法院调解我们离婚后,被告也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受教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代为管理属于孩子的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5)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孩子赵某南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位于辉县市劳动局家属院房产一处原、被告自愿选择归孩子所有。赵某南(原、被告婚生男孩)户口本显示赵某南于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赵某南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孩子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院(2005)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无需质证。应确认其效力。户口本显示孩子赵某南的出生日期与调解书一致,应确认其效力。对赵某南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已13周岁,对随谁生活已具备了一定的选择能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7年1月19日(农历1996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育一子赵某南。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05年11月10日,双方在我院调解离婚,依照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赵某南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位于辉县市劳动局家属院房产一处原、被告自愿选择归孩子赵某南所有。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未能尽到自己的抚养责任,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在诉讼中,孩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代管孩子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具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在我院离婚时,孩子经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对孩子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父子间不能进行正常的沟通,加之孩子对被告已产生逆反心理,认为被告的生活习性及居住环境对自己的成长及受教育明显不利。在案件审理中,孩子也坚决要求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男孩赵某南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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