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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项时适逢碰到被告,被告以其女儿待嫁,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当即借给被告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因当时时间仓促,原告没有细看借据内容,事后才发现被告将借款写成欠施工款,原告考虑到借款是当法官的面所借,加之使用时间不长,故没有要求被告及时予以更正。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面拒绝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吴某在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其申请执行光山县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项时,适逢碰到被告杨某在场,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当即借予被告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且将所借款项写成欠施工款,原告当场亦未及时予以更正,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证人证言、原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吴某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所欠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因原、被告之间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利息虽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正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及时予以给付,应当视为被告违约而逾期还款,被告应当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偿付欠款之利息,直至其偿清时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欠原告吴某款2万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该笔借款之利率,直至偿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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