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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迁西县支行等与河北金厂峪金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抗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迁西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

负责人: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惠敏,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分行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金厂峪金矿。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X镇。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高,该矿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京东板栗系列食品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X镇X路。

原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迁西县支行(以下简称迁西支行)、河北省京东板栗系列食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河北金厂峪金矿(以下简称金厂峪金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5日作出(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行抗字(200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2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2)民二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2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厂峪金矿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高,迁西支行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惠敏、谷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小刚、韩凤英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16日,河北省迁西县粮食局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向迁西支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400万元,金厂峪金矿在申请书担保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章的名章。同年7月6日,食品厂与迁西支行签订了技术改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7月6日至1995年6月30日,用于购置24台设备;还款期限分别为:1993年6月归还100万元,1994年6月归还150万元,1995年6月归还150万元。双方某意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和新增加的税金还本付息。如借方某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金厂峪金矿在保证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章的名章。合同签订后,迁西支行如约支付了贷款,但食品厂到期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食品厂于1994年11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河北省京东板栗系列食品开发公司”。同年12月12日,迁西支行将原食品厂与本案无关的陈欠贷款200余万元变成食品公司的新贷款,双方某订了抵押合同,食品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仓库、营业室、办公楼等抵押给迁西支行。同年12月30日,迁西支行从金厂峪金矿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100万元。1996年12月9日经食品公司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以(1996)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食品公司破产,偿债率为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迁西支行、食品公司和金厂峪金矿三方某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迁西支行在借款到期后,不向食品公司追偿贷款,反而把食品公司与本案无关的陈旧贷款转成新贷款,并将食品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了抵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使担保人的追偿权不能实现,故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迁西支行强行扣划担保人的存款,与法相悖,属无效行为。故迁西支行应将扣划金厂峪金矿的10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金厂峪金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三方某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但免除金厂峪金矿的保证责任;二、迁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天内返还金厂峪金矿100万元及其利息。

迁西支行、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迁西支行与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金厂峪金矿在食品厂的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且出具了担保人资产状况表,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迁西支行履行了出借方某务,食品厂依约得到了400万元借款,但到期无力偿还。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食品公司应偿还迁西支行本金和利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判处。金厂峪金矿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代为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迁西支行从金厂峪金矿在该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100万元,方某欠妥,但不构成侵权。1994年12月12日,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影响金厂峪金矿追偿权的实现,均不能免除金厂峪金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如金厂峪金矿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食品公司追偿时发现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设定的抵押合同使得金厂峪金矿无法行使追偿权,金厂峪金矿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迁西支行关于金厂峪金矿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扣划100万元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食品公司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其应当承担一审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不是本案败诉方,不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金厂峪金矿关于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其权益,担保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迁西支行借款400万元本金和利息(该400万元借款按技改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档次,从1992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已扣划的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付至1994年12月29日);三、金厂峪金矿承担食品公司借款4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不能偿付时的代为偿付的保证责任(迁西支行已扣划的100万元,从扣划之日起从本金中扣除;如食品公司届时偿付了4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迁西支行应退还已扣划的金厂峪金矿10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食品公司承担(略)元,由金厂峪金矿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厂峪金矿承担。

金厂峪金矿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高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本案保证人金某峪金矿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迁西支行从保证人在某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100万元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认定“金厂峪金矿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代为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迁西支行从金厂峪金矿在该行的账户上直接扣划100万元,方某欠妥,但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影响金厂峪金矿追偿权的实现,均不能免除金厂峪金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如金厂峪金矿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食品公司追偿时发现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设定的抵押合同使得金厂峪金矿无法行使追偿权,金厂峪金矿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迁西支行和食品公司将陈旧贷款转为新贷款并用食品公司全部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明文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3)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为由,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1992年7月6日迁西支行与食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金厂峪金矿的保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金厂峪金矿主张其是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保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种保证方某,之前的法律并无此规定。本案的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方某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金厂峪金矿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某,因此,二审认定金厂峪金矿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代为偿还400万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迁西支行在食品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可请求金厂峪金矿履行保证责任,但直接从金厂峪金矿在该行的账户中划款100万元的行为确有不妥。鉴于本院二审判决宣告前食品公司已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1996)迁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偿债率为零,金厂峪金矿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代债务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二审判决对迁西支行已经扣划金厂峪金矿的100万元款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1994年12月12日,食品公司与迁西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金厂峪金矿以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作为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金厂峪金矿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如因迁西支行与食品公司设定的抵押合同使其无法行使追偿权,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一、二审法院均进行了质证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故二审判决债务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不违背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抒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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