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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三水市住宅公司出纳员,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1座X室。2004年4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杨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1982年12月起,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三水市住宅公司出纳员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贪污公款(略).72元。其中: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将三水市住宅公司与他人合伙开发三水区X镇八小区过程中向部分住户代收的天线费、信箱费不入帐,而存入以其名义开立的广东发展银行三水支行活期存折中(帐号(略))。2000年2月15日、16日,被告人谭某某分别从该存折中各支取(略)元,并将其中的(略)元据为己有。2000年12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以三水市住宅公司名义收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水市支公司的退保费(略)。72元不入帐,凭现金支票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支取该款,分二次将该款存入其私人帐户(帐号(略))据为己有。2002年2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水市支行文锋分理处从三水市住宅公司小金库存折(帐号(略))中支取(略)元,后到中国工商银行三水市支行富民分理处,将该款存入其私人帐户(帐号(略)),从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某;3、抓获经过;4、存取款凭条等书证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共(略).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其家人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谭某某所退款14万元,其中的(略)。72元上缴国库,余款退还给被告人谭某某。

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没有贪污。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性质属私分国有资产。2、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谭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几笔款项反复转存而据为己有,且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几位公司领导成员均否认讨论过如何处分上述几笔款项,亦不知上述几笔款项的去向。另,上诉人谭某某归案后从没有供述过自己贪污的事实,没有自首的表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共(略).7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上诉人谭某某归案后其家人积极为其退赃,原判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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