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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XX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辩护人梁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与其妻樊X在黔江区经营骅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南骏牌、北京牌农用车等车辆的销售。因黔江区对农用车上户标准高,莫XX与湖南省龙山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工作人民李某丁、冉XX(均另案处理)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龙山县农机局对莫XX卖出的不符合农用车上户标准的车辆进行登记上户。李某丁、冉XX将拖拉机行驶证违规办理出来后,因用于申办行驶证时的照片与实车本不符,该行驶证交给莫XX后,莫XX将十二本行驶证上的拖拉机照片更换为实际卖出的车辆照片,重新过塑,交给买车人。经鉴定,十二本拖拉机行驶证中有十一本属于变造的行驶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XX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要求对被告人莫XX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动机不恶劣,系初、偶犯,请求对其处以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XX与其妻樊X在黔江区经营骅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南骏”牌、“北京”牌农用车等车辆的销售。因黔江区对农用车上户标准高,莫XX与湖南省龙山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工作人民李某丁、冉XX(均另案处理)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在龙山县农机局对莫XX卖出的不符合农用车上户标准的车辆进行登记上户。李某丁、冉XX将拖拉机行驶证违规办理出来后,因用于申办行驶证时的照片与实车本不符,该行驶证交给莫XX后,便将十二本行驶证上的拖拉机照片更换为实际卖出的车辆照片,重新过塑,交给买车人邓XX、刘XX、腾XX、张XX、胡XX、程XX、邱XX、李X、周XX、黄XX、孙XX、邹XX。经鉴定,十二本拖拉机行驶证中有十一本属于变造的行驶证。案发后,被告人莫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实,我和妻子樊X在正阳经营了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主要销售“南骏”牌农用车。在经营销售过程中,我们黔江对此类农用车上户标准提得很高,基本很难上得了一个户,而到我们这里买车的人也希望把车子上成农用车,主要原因是农用车的上户费用低,每年年检费低而且容易某过,另外驾驶这些车的驾驶员也比较容易某到手,为了迎合这些买主的心理,我们作为经营商也是通过很多途径和方式来把不符合农用车上户标准的车辆上成农用车户头,这中间也包括一些违规的手法,以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增加汽车销售数量的目的。在具体操作中,我们与龙山县农机局农机站的冉XX商量做这件事,我向冉XX提供卖出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事先拍好的车辆照片交给对方,龙山县农机站根据我提供给他的资料,也没有实地看车,就通过对登记上户的审核,完后便把行驶证做出来交给我,有时候他们会把行驶证过完塑交给我,有时他们也知道我会将其中的上户照片换掉,所以在给行驶证的时候干脆只给我基本资料那张,让我自己拿去贴照片然后过塑,我通过把上户照片换了后制作成一张假的行驶证交给车主。从去年开始我就把我卖出去的农用车在冉XX那里办理拖拉机户头,我给他提供农机x合格证和相关的一些合法手续还有两张农机x的南骏农用车照片,由他去找他们当地人的身份证来挂靠办理好行驶证后拿给我,我再将行驶证里面的拖拉机照片换成这实际卖出去的农用车的照片,重新过塑。其中行驶证是拿给车主使用的,上面的照片必须是真的,冉XX那里归档的档案要应付检查,所以里面的照片是假的,这就是行驶证上面的照片和档案上面的照片不一致的原因。

2、同案关系人冉XX的证言,证实,因为莫XX是重庆黔江的,办证比较麻烦,我们就给他一部分拖拉机牌照,莫XX把他卖出去的农用车的手续(包括附加税、保某、车辆合格证、两张车辆挂牌的照片)交给我,由我来进行办理,并制作好纸质档案,行驶证制作好后再交给莫XX。但是没有按规定看车,至于是什么车我不清楚,最后导致车辆与行驶证上面的车辆照片和登记的车型不符,即行驶证是不合法的。而且车辆上户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都不是黔江真正的车主,都是我们龙山的当地人,这些人的身份信息部分是我提供的,有时是莫XX找朋友提供的。我们这样做主要是单位和我们外勤组的人员都有一定的利益,再说我上面的领导李某丁玉和李某丁都在安排我办理,所以我就没有想那么多,只要是黔江的莫XX拿过来的车辆户口我都操作办理。除了给莫XX上南骏牌车辆外,还有北京福田牌车,但数量少。

3、同案关系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在黔江有个莫总在当地卖南骏牌农用车辆,在他那里我们也放得有龙山这边的农用车牌照。他把车辆卖出去后会到我们这里来上户,因为南骏牌农用车只有一款两缸车符合农用车上户的标准,每次他提供给我们上户车辆信息的都是那款车的信息,提供的上户照片也是车牌照挂在那款车上的照片。接到这些资料后,我们便对他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过关就为那辆两缸车作纸质档案和行驶证,照片用莫总提供的两缸车照片,一张用在档案上,一张用在行驶证上。做好后便把证件交给他,他也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明细为车主缴纳上户费用。至于他拿这些证件回黔江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他也可能把行驶证上车辆上户照片换成其他车型的照片,这样他可以卖出去更多的车子。对于莫总的做法我们事先是知道的,但为了他们多来我们这里登记上户,给我们增收,对于他们在行驶证上动手脚的行为我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没出什么大问题我都是默许的。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其所在公司的允许他把莫XX销售的南骏牌汽车的汽车合格证换成的拖拉机合格证。

5、证人樊XX的证言,证实,为了把车卖出去,莫XX与龙山县农机局联系,把四缸的汽车办成两缸的拖拉机。

6、证人邹XX、邱XX、黄XX、李某丁、周X、杨XX、胡XX、张XX、程XX、邓XX的证言,证实了邹XX等人分别先后在莫XX所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买了车后,由莫XX负责办理上户及行驶证,后来去龙山年审时才知道自己所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与龙山农机局档案中的行驶证不同,所有没有年审过关的情况。

7、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2日核对的四个行驶证系假证。

8、证人符XX的证言,证实,莫XX到龙山给车辆上户是与冉XX和李某丁玉联系的,至于莫XX为什么要到龙山上户自己不清楚,因为自己不办业务。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与李某丁、冉XX一起到黔江莫XX的车城年审过车,当时李某丁、冉XX没有说什么,我就没有说,因为一看车的情况不是农用车辆,而是工程车。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莫XX曾在其店里制作过照片,而且看到他把洗出来的车辆照片切好后,和另一张单页的行驶证正页合在一起过塑。

11、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按照莫XX的安排把一些车辆照片从网上传给创佳广告公司,由创佳广告公司用软件修改车辆照片的车牌和洗照片,修改照片的目的是莫XX拿去办拖拉机行驶证的照片是拖拉机照片,行驶证办回来换成实际卖出去的车辆照片。

12、证人李某丁、易某、邓某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并未在龙山县农机局给农用车辆上户。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丁、杨XX、邱XX、邹某、邓XX、黄XX、张XX、胡XX、张XX、程XX所持有的行驶证。

14、车辆档案复印件,证实,向XX、钟XX、李某丁、邓X、易某、向XX、张XX、李某丁在龙山县农机局为十二辆拖拉机上户的情况。

15、鉴定结论,证实,实际车辆持有人邓XX、刘XX、腾XX、张XX、胡XX、程XX、邱XX、李X、周XX、黄XX、孙XX、邹XX所持有十二本行驶证中有十一本系变造的行驶证。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XX、莫XX、陈兴华辨认他人的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莫XX系主动投案。

18、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莫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对国家机关证件进行拼接改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X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协助相关部门对变造的行驶证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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