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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曾用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人民陪审员丁四喜、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柴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向石门县X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石门县X村X路段,遇行人汤某某推自行车拐弯时,避让不当,将汤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造成汤某某受伤、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汤某某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7日凌晨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侦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为证某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某证某、现场图及照片、物某、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某。该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柴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向石门县X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石门县X村X路段,遇行人汤某某推自行车拐弯时,避让不当,将汤某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造成汤某某受伤、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汤某某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7日凌晨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侦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汤某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柴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11796元。在2011年12月20日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人柴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某、汤某武因汤某某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支付二原告人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1000元,余款39000元由被告人柴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人覃某某、汤某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柴某表示谅解。以上协议已经合议庭确认,且另行制作的调解书某经送达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证某证某

(1)证某汤某军的证某,证某2011年8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石门县X村部前的水泥路边上,见汤某某推一辆自行车走在水泥路的北侧朝他站的方向走来,接着从汤某某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在距他20多米时那辆摩托车就鸣喇叭,他就跨下了水泥路,这时在他背后听到一声响,又听到汤某某喊“哎呦”,他转头一看,见汤某某连人带车倒在水泥路中间的地上,摩托车倒在路边的地上,车还没有熄火,他要司机把火熄了,先救人。他马上到村部叫来陈某某书某和汤某某的老婆,向交警打电话报警。

(2)证某邢某某的证某,证某2011年8月26日上午9点多钟,他坐在自家屋门口,发现汤某某推一辆自行车走来,接着从汤某某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听见摩托车鸣喇叭,接着听到一声响,见汤某某连人带车倒在水泥路中间稍靠北的路上,摩托车倒在路边上,车轮朝路中间。

(3)证某汤某武的证某,系被害人之子,证某其父汤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上午,在石门县X村部前遇车祸身亡。肇事者没有给予赔偿。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物某及其痕迹照片,证某肇事现场、位某、路面情况。

3、书某、物某

(1)扣车证,证某肇事后石门县交警大队扣留肇事摩托车、自行车情况。

(2)扣留车辆通知书,证某石门县公安交警大队扣留事故车辆的事实。

(3)柴某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某印件,证某被告人系有证某驶的事实。

(4)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某书,证某被害人汤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枕骨骨折的事实。

(5)死亡证某书,证某汤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柴某的归案材料,证某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某被告人、证某、被害人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8)报案记录,证某现场目击者2011年8月26日10许报案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被害人尸检报告,石公鉴字(2011)第X号,结论为死者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结论:该车属2010年3月出厂的车辆,各部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结合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未发现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柴某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时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某未观察道路情况,保证某安全状况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告人柴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够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柴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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