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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詹某乙、刘某丙、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丁,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詹某乙、刘某丙、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滨,被告刘某丙朋及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詹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通过担保人刘某丙朋认识台头乡X村马庄砖厂的承包人詹某乙,经协商原告同意给詹某乙承包的砖厂供煤。2010年7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供煤总计204.16吨,价值80137.60元。2010年7月19日,詹某乙电话向原告要煤110吨,我如约发煤,货到后,詹某乙说没钱,等下次拉煤时结清,刘某丙同意担保,无奈我只好同意,詹某乙出具欠条1张。2010年9月20日,詹某乙再次要求发煤,我又发煤54吨,货到后被告仍不付款,因当时詹某乙不在砖厂,由其侄子砖厂会计詹某丁写收条1张“今欠到内燃煤款56吨×400计22400元”。刘某丙签字担保。2010年9月30日,我又向砖厂发煤38.16吨,由詹某丁以台头砖厂财务办名义出具欠条1张,“车号18820送来内燃煤38.16吨,价格每吨360元”。刘某丙签字担保。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煤款80137.6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欠款是事实,钱是詹某乙、詹某丁欠的,应由他们来还,我担保是事实。

被告詹某乙、詹某丁未答辩。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詹某乙、詹某丁、台头砖厂财务办出具的收条3张,共收煤204.16吨,煤款80137.60元,均由刘某丙朋签字担保。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被告詹某乙与台头乡X村马庄砖厂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马庄砖厂由詹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詹某乙通过刘某丙认识原告赵某,双方协商,由赵某向马庄砖厂提供燃煤。2010年7月19日,原告给砖厂运送燃煤110吨,每吨400元,合计煤款44000元。因砖厂无款给付,由詹某乙写欠条1张,刘某丙签字担保。2010年9月20日,原告给砖厂运送燃煤54吨,每吨400元,合计煤款22400元。由詹某乙的侄子,砖厂负责财务工作的詹某丁写收条1张,刘某丙签字担保。2010年9月30日,原告给砖厂运送燃煤38.16吨,每吨360元,合计煤款13737.6元。由詹某丁以砖厂财务室的名义写收条一张,刘某丙签字担保。上述燃煤款原告多次向砖厂催要被告詹某乙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乙欠原告赵某煤款801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证实,定以认定。原告赵某诉求被告詹某乙偿还所欠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詹某丁代砖厂收煤所出具的收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煤款80137.6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詹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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