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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杨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6岁。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36岁。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以贩某吸,在桃源县X镇境内通过电话联系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杨某向吸毒人员钟某贩某海洛因3次,计0.7克。其中被告人张某单独贩某1次,与被告人杨某共同贩某2次。2011年7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13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缴海洛因2.22克。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系主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在桃源县X镇境内,通过电话联系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杨某向吸毒人员钟某贩某海洛因3次,计0.7克。其中被告人张某单独贩某海洛因1次,为主贩某海洛因2次,计0.7克;被告人杨某参与贩某海洛因2次,计0.4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杨某骑1辆被告人张某所有的南益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在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30元人民币(下同)卖给钟某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16时许,张某接到钟某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25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党校门口,给1个叫钟某女伢,收130元。杨某骑张某的摩托车去,回来给张某130元;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15、16时左右,张某接电话后将手机以及约0.4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党校门口给女伢钟某,收130元。杨某刚到党校,1个20多岁的女人过来给杨某130元,杨某将海洛因给这女人后回去将钱交给了张某;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15、16时,钟某用手机(略)打张某的手机(略)要半个货,是张某接的电话。过了大约10分钟,1个男的骑张某的摩托车在党校门口,钟某给了130元,男的将约0.4克海洛因的小包子给钟某;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杨某在不同时间对16张某性的照片辨认出X号(即钟某)是买毒品的钟某;钟某对16张某性的照片辨认出X号(即被告人张某)是向其卖毒品的张某,X号(即被告人杨某)是帮张某给钟某送毒品的伢儿;

(5)照片,证明交易地点党校门口的情况、钟某手机上储存有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号码(略),储存姓名为广。

2、2011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杨某骑被告人张某的南益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在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00元卖给钟某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张某接到钟某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2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党校门口卖给钟某。杨某回来后给张某好像80元,具体记不清了,都是10元、20元面值的;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16时左右,张某接电话后将手机和约0.4克海洛因给杨某,要杨某送到党校门口给钟某,收130元。杨某骑摩托车到党校后用张某的手机呼叫钟某。过约1分钟某,钟某来了,杨某与钟某交易后回去将钱交给了张某,好像只有100元,都是散钱;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15、16时许,钟某用手机打张某的手机要半个货,是张某接的电话。过了大约10分钟,上次送货的男的骑张某的摩托车在党校门口,钟某给了130元,全是10元、20元面值的,男的将约0.4克海洛因的小包子给钟某。

3、2011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骑自己的南益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在桃源县委党校门口以130元卖给钟某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1日15时多,张某接到钟某电话后,骑摩托车到党校门口以130元卖给钟某约0.25克海洛因;

(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15、16时许,钟某打电话给张某要买货。张某骑摩托车到党校门口,给钟某1个约0.4克的小包子,钟某付了130元。

2011年7月2日,桃源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杨某时,从被告人张某住宿的桃源县X镇××宾馆X房间搜出海洛因0.13克,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海洛因2.22克,并扣押了1辆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逃犯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日上午,张某、杨某到桃源县X镇××宾馆开房,张某外出买来海洛因,分成6个小包子后装入薄荷糖铁皮盒,给杨某带在身上。杨某出门刚到×××××门口就被抓获,随后张某在房间被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日,桃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海洛因疑似物1包、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1辆,扣押被告人杨某海洛因疑似物6包;

(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白色粉末物1包净重0.13克,被告人杨某的白色粉末物6包净重2.22克,从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4)照片,证明××宾馆前、××宾馆X房间、×××××门口、二被告人被搜出的海洛因、作案工具南益铃木摩托车的情况;

(5)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材料、讯问被告人张某的笔录、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周××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2次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3次贩某毒品,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系立功。被告人杨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被告人杨某还有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南益铃木踏板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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