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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6月9日晚十时十三分许,驾驶豫x号一汽大众开迪牌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涌威濮阳直营店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方XX相撞,造成方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方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任某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XX违规横过机动车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方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方继雷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体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任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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