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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代某在平顶山市X街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平顶山市X村丁XX被盗的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白某(另案处理),该电动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代某在平顶山市X街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平顶山市X区X路张XX被盗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盛X(另案处理),该电动车价值218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代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盛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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