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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X”,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共同兑钱2600元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由李某贩卖给他人。到下午5时许,李某、刘某乙又从黄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克,并从中午未贩卖出去的海洛因中添加2克,由李某乘坐出租车将15克毒品在襄城县X路老县委门口欲贩卖给甄某强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黄某、李某、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李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我没有卖给李某、刘某乙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黄某有罪。

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乙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3克,并从自己手中存放的海洛因中添加2克,由李某乘坐出租车将上述毒品在襄城县X路老县委门口欲贩卖给甄某强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及刘某乙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甄某证实了李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某、克数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刘XX证实公安人员将乘坐其出租车的两个年轻孩带走、后得知二人是交易毒品的。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照片说明、电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李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李某、刘某乙从黄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的犯罪事实,虽有李某、刘某乙的供述,但该7克毒品并非刘某乙直接从黄某手中购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指控不予支持。黄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无罪,经查:李某供述其在案发当日从黄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3克的时间、地某、情节与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甄某、刘XX的证言、扣押物某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黄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李某、刘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刘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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