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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个人信息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个人信息略),系原告人曹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个人信息略),系原告人曹某×之妻。

上列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三平,系被告人雷××之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二个月。因重新鉴定,不计入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曹某×一家素有旧怨。2008年2月9日,两家人又因故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被告人的岳母唐××、妻子王某×、妻兄王某×等人相继到曹某×家里评理,双方随即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闻讯赶来,见状冲过去,随手拾起地上的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将曹某×及其子曹某×、其妻刘某乙砍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曹某×、曹某×、刘某乙的伤均构成重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零三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223.76元。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被害人刘某乙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配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中被抚养人曹某×系教师,有固定收入,不需要他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家与被害人家曾因故产生纠纷。2008年2月9日,两家人又因原纠纷的赔偿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被告人之岳母唐××、妻王某×、妻兄王某×等人相继到曹某×家评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闻讯赶到现场后,便参与了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砍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曹某×因被锐器砍伤致左某、左某裂伤并神经、血某、肌腱断裂并致左某、左某功能障碍被评为重伤。曹某×因左某掌侧切割伤、左某长肌腱断裂、左某中神经不完全性断裂和左某动脉断裂等伤而被评为重伤。刘某乙因锐器伤致失血某休克以及左某面部皮肤裂伤致疤痕形成,单条疤痕长度超过5厘米而被评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刘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曹某华、唐××、王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嘉公法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款领条、三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经嘉禾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医疗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等人赔偿三原告人的医疗费十万元;涉及三原告人的伤残等级的民事赔偿,待被告人归案后,由被告人依法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为嘉禾县X区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生育三子,均健在,曹某×系刘某乙三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申请对被害人曹某×、刘某乙的伤情、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为轻伤,九级伤残,刘某乙的伤为重伤,十级伤残。被告人共花鉴定费用共计474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受伤后,到郴州七星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某臂掌侧刀砍伤、左某、手指刀砍伤、右眼角、左某部等处裂伤。2011年10月6日,经湖南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共花鉴定费用共计1090元。经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年×20年×50%=165660元,护理费为15922元/年÷250天×23天=1464.82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3天=276元。以上五项共计169250.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受伤后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150元。经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误工费为(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15922元/年÷250天×90天=5731.92元;护理费为15922元/年÷250天×27天=1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27天=162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被抚养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4310元/年×15年×20%÷2=6465元)+(4310元/年×16年×20%÷2=6896元)+(4310元/年×20年×20%÷3=5747元)=19108元]。以上六项共计4989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天和15天共计16天,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等处刀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150元,经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10%=1124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为15922元/年÷250天×90天=5731.9元;护理费为15922元/年÷250天×16天=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6天=96元;营养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以上五项共计18560.92元。

综上,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711.24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曹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诊断及治疗的情况。

2、湖南嘉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3、鉴定发票4张,证明曹某×共花鉴定费用1090元。

4、曹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嘉禾县X区教师等情况。

5、曹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诊断及治疗的情况。

6、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的伤为轻伤,九级伤残。

7、鉴定发票1张,证明曹某×花鉴定费150元。

8、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曹某×的被扶养人刘某乙、曹某帆、曹某顺的出生日期等。

9、刘某乙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诊断及治疗的情况。

10、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11、鉴定发票1张,证明刘某乙花鉴定费150元。

12、刘某乙、曹某×重新鉴定费用发票10张,证明被告人雷××之亲属代被告人雷××垫付重新鉴定费用共计4742.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交的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嘉公法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的采信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为公安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因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申请对曹某×、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刘某乙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以及曹某×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曹某×的伤情系经过治疗后及长时间机体功能康复训练后,肢体功能才有所恢复而被评为轻伤的,故本院对曹某×为轻伤的评定不予采信,而应采信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嘉公法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中对曹某×评为重伤的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由被告人赔偿误工损失,因曹某×系教师,国家对其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人曹某×也未提交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由被告人赔偿其父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请求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赔经济损失,因其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主体不合法而不予采信,对曹某×的残疾赔偿金,以本院采信的九级伤残计赔。被告人雷××申请对曹某×、刘某乙重新鉴定费用4742.5元,由被告人雷××负担。综上,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零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二角四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曹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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