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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7时3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X阳街内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平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平受伤,黄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7时3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 X阳街内利民饭店门前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平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平受伤,黄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4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其妻郭雪梅与被害方于2012年1月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1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2月14日其在 X阳街内与黄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赵某、柳某、冯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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