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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42岁,韩国籍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少华,广东金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男,38岁,吉林省人,住(略),民众韩精五金某胶厂负责人。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上半年,黄某某以韩国好福来因株式会社的名义来到刘某处要求帮其加工模具。双方经口头报价协商认可后,刘某开始为黄某某加工所订的模具,7-8月间黄某某来刘某处验收了模具。后黄某某又提出要与刘某合作办厂,刘某不知黄某某只是恶意磋商;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派专车配合黄某某进行考察调研,日常费用除住宿外全部由刘某承担。此后,刘某一直无法联系到黄某某和金某某,因黄某某的行为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项损失达40余万元。经过近两年的寻找,刘某于2001年7月才知道被告去了民众办厂。后经多次联系、协商,最后被告确认以18万元了结以前的债务,黄某某当场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金某某同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01年11月5-10日支付该模具款。请求判令黄某某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的银行利息(略)元,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黄某某承担刘某因撤销欠据案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中山市两级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合法住所。2、由黄某某签名的欠条,承认欠款18万元。3、由金某某签名的保证书,承诺若黄某某于11月5日至10日未给付货款,刘某有权处理位于东胜工业区韩精五金某司厂内的任何物品及设备。

黄某某、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金某某书写的欠据和保证书,均是两人自己书写并签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及保证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刘某是中国公民,黄某某为外国自然人。因此,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因黄某某住所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

因本案当事人在债务形成过程中未约定纠纷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通过审查刘某出具的签有黄某某、金某某名字的欠条及保证书,两份书证客观、真实,反映了黄某某、金某某的真实意愿,且该事实经中山市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审法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黄某某出具了欠据后,违背了保证于2001年11月5至10日内付清款的承诺,对刘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某某保证责任问题。由于金某某在保证书上称“若黄某某未按时支付欠款,刘某有权处理韩精五金某司厂内的任何物品及设备”。庭审中,刘某也承认此担保为公司担保而非个人担保,但刘某并未对该公司提出请求,而仅对金某某个人提出主张,故刘某提出由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刘某提出的黄某某应承担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某某给付刘某欠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刘某从没有向黄某某交付过模具,刘某向黄某某追索模具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但刘某却屡次使用非法手段向黄某某逼迫,黄某某不得已在欠条上签名,违背了黄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一、黄某某曾委托刘某加工模具,但黄某某恶意违约,黄某某所谓“从没有向黄某某交付模具”的责任完全在于黄某某自己。1999年上半年,经金某某介绍,上诉人以韩国好福米因株式会社的名义来到刘某处要求为其加工模具。双方经口头报价协商认可后,刘某开始为黄某某加工所订的模具,1999年7-8月间黄某某来刘某处验收了模具,但刘某要求其付款时,黄某某却一拖再拖。后黄某某又提出要与刘某合作办厂,刘某不知黄某某只是恶意磋商,便投入量人力、物力,派专车配合黄某某进行考察调研,日常费用除住宿外全部由刘某承担。到1999年12月20日,黄某某表示回韩国后一定先支付刘某25万元模具款,但其回韩国后,却一反常态,提出许多无理要求,并告知要求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刘某已开支近30万元的模具,至此刘某才明白黄某某是在恶意欺诈,只好拒绝其无理要求。由此可见,模具无法交付的责任完全在于黄某某,而且黄某某恶意违约的行为给刘某造成了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二、黄某某所写《欠条》是在刘某已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写的,根本不存在所谓“逼迫”的情形,《欠条》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恶意违约后,刘某一直找不到他,到2001年10月初,刘某获知黄某某在中山市X镇X村办厂,便于2001年10月11日到东胜村X村支书何武军、村主任杨汉球,并对他们说明:黄某某及金某某欠刘某二十多万元模具加工款,一直找不到黄某某及金某某,现发现他们在东胜村办厂,请求村委给予配合。当天下午何武军和杨汉球随刘某一起到民众韩精厂找到金某某,当场金某某就通过电话联系上了上诉人,并约定在当月15日面淡。于是在2001年10月15日黄某某写下了《欠条》,对于当时的情形,东胜村委会的主任杨汉球证实:“10月15日下午刘某又来到我村,讲韩国商人黄某某仍未出面,等到下午4点左右,黄某某来到村委办公室,邀刘某一齐去厂里谈,大约6点他们双方谈好以18万元结算,当时我也在外面,然后黄某某与刘某等人均去了丽苑酒店吃饭。晚上刘某在丽苑酒店吃饭时,我与何书记也去看了一下,刘某还将黄某某写的《欠条》也给我们看了,当天黄某某他们并没有讲刘某威胁过他们,也没有报案。”可见刘某根本就没有“逼迫”黄某某写下《欠条》,《欠条》是经双方“讨价还价”,在刘某已做了充分让步的情况下写的。虽然黄某某在2001年11月18日为逃避债务曾向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报案谎称《欠条》是刘某胁迫他写下的,但该局经侦查,认为所谓的“胁迫”纯属子虚乌有,便未予立案。以上事实,已经中山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为中山市X镇怡成塑胶五金某具厂的业主。1999年上半年,黄某某以韩国好福来因株式会社的名义与刘某处发生过模具加工业务,但黄某某没有与刘某结清加工费。2001年10月15日,刘某获知黄某某在中山市X镇X村办厂,便闻讯找到黄某某追讨加工费。黄某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注明欠怡成人民币(略)元,在11月5-10日付清。金某某同时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若黄某某11月5-10日未按时支付怡成欠款(略)元,则怡成公司有权处理位于东胜工业区韩精五金某司厂内的任何物品及设备。2002年11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书面证明称:“兹证明在我镇内经商的韩国商人黄某某曾于2001年11月18日向我局报案,称他与金某某被坦洲镇怡成塑料五金某刘某等人胁迫,立下壹份壹拾捌万元人民币的欠据。我局接报后立即开展侦查,后经我局办案人员多日侦查,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黄某某、金某某立欠据时受到刘某等人的威胁,且黄某某他们亦承认双方在经济上有往来,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2年11月4日刘某的代理律师对知情人东胜村委书记何武军、村主任杨汉球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2001年10月11日刘某曾到该村跟他们讲,黄某某及金某某欠怡成二十多万元模具和加工款,一直找不到黄某某及金某某的人,现发现他们在东胜村办厂,请求村委给予配合。当天下午何武军和杨汉球随刘某一起到民众韩精厂找剑金某某,通过金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约定在当月15日面淡。于是在2001年10月15日黄某某写下了《欠条》,对于当时的情形,东胜村委会的主任杨汉球证实:“10月15日下午刘某又来到我村,讲韩国商人黄某某仍未出面,等到下午4点左右,黄某某来到村委办公室,邀刘某一齐去厂里谈,大约6点他们双方谈好以18万元结算,当时我也在外面,然后黄某某与刘某等人均去了丽苑酒店吃饭。晚上刘某在丽苑酒店吃饭时,我与何书记也去看了一下,刘某还将黄某某写的《欠条》也给我们看了,当天黄某某他们并没有讲刘某威胁过他们,也没有报案。”上述事实,已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山市X镇韩精五金某胶厂和黄某某曾于2002年10月14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向刘某出具的欠据,中山市人民法院驳回了中山市X镇韩精五金某胶厂和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山市X镇韩精五金某胶厂和黄某某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黄某某为韩国籍人,本案属涉外欠款纠纷。原审被告黄某某和金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有住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正确。

本案事实表明,黄某某和刘某存在经济往来,黄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欠据,确认欠款18万元。黄某某上诉认为刘某使用非法手段向黄某某逼迫,黄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书面证明说明黄某某曾于2002年11月18日向该局报案,该局经侦查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黄某某立欠据曾受到威胁。因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所立欠据认定欠款事实,并判决黄某某偿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判决金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刘某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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