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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与被告系媒人介绍经办理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多年,致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2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了一女但于2007年间病故。双方感情不睦,被告于2007年底离开家庭。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仍互不往来,不尽夫妻权利与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徐继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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