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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某乙、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6日上午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2000元,当天下午原告又给付被告路费1000元。2011年农历2月9日原告去被告家炒好时,带礼品价值1000元,又给付被告炒好钱1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6日订婚,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4000元,被告当场又退给原告2000元。2011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去被告家炒好时,原告给付给付被告炒好钱1000元。

以上事实,由证人程某、谷xx当庭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婚约礼金后一方反悔,另一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路费1000元及礼品价值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甲婚约礼金人民币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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