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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4月26日23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龙大厦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往道路右侧碰撞到在道路右侧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坐在车上的原告刘某乙和站在车旁的梁俊英,造成原告刘某乙和梁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中1/3骨折、头皮挫裂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和梁俊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7天,用去医疗费4918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至2010年5月27日有:医疗费25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某1188.85元、护某1188.85元等已经由(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36121.8元,并且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12667.7元,被告廖某赔付16604.1元。2011年9月30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进行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故原告除已获判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外,还有(2010年5月27日以后发生的损失)医疗费23818.7元、误某23697.21元[17652元/年÷365天/年×490天(误某天数从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490天)]、护某18667.59元[17652元/年÷365天/年×(417-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0元[40元/天×(417-31)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3050元、鉴定费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4799.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某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法院确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了4752.3元,原告虽然造成了伤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某,故误某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只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另外,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3时30分,被告廖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金龙大厦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往道路右侧碰撞到在道路右侧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坐在车上的原告和站在车旁的梁俊英,造成原告和梁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梁俊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7天,用去医疗费49182.8元(含门诊费232.60元)。出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饮食1年,3、每月回院拍片复诊1次,连续1年。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

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28日,原告就其前期经济损失(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共31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64.1元,误某1188.85元、护某11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28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77.7元,合计12677.7元,被告廖某赔偿原告16604.1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2011年11月24日,刘某乙珍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桂评值道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50元。用去评估费38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廖某转账2374.6元用于赔付另一伤者梁俊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依据、住院收费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港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廖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某赔偿。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818.7元(49182.8元-25364.1元);2、误某,本次交通事故至原告伤残,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误某为23697.21元(17652元/年÷365天×490天);3、护某18667.59元[17652元/年÷365天×(417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0元[40元/天×(417天-31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8、财产损失费3050元;9、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其请求赔偿3000元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但其伤残等级较轻,况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7959.5元,其中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65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258.7元;财产损失费3050元,分别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2677.7元,赔付另一受害者梁俊英2374.6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465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56650.8元。余款41308.7元由被告廖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56650.8元;

二、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41308.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2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97元,鉴定费1385元,合计2582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5元,被告廖某负担2557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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