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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润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任某因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岑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申请涉及申请号为(略).7,发明名称为“一种车”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申请人为任某,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1日驳回了本申请。任某不服该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2010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任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将轮缘限定为齿轮的边缘,在结合对比文件4的整个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对比文件4中的轮缘与本申请中的轮缘系相同含义。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还具有“车轮的边缘指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对比文件4中已公开“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申请中的轮缘与对比文件4中的轮缘具有相同含义,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已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在此基础上,鉴于“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车轮圆周以外”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亦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均系常规技术手段,且其中部分技术特征亦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有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并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6、8、9、10系与权利要求1、3、4、5对应的传动装置,因此,权利要求6、8、9、10亦不具有创造性。任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用整体比对原则,并进而得出错误结论的主张某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任某修改过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予以审查具有合法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4”的认定违反事实。本申请中的轮缘与对比文件4的轮缘并不具有相同含义。虽然在对比文件4中并无具体文字表述指明,但从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其轮缘系指齿轮的边缘。而本申请所称的轮缘系指轮子的边缘。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遵循整体对比的原则,并进而得出错误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3、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鉴于本申请在复审程序中已作出过修改,对于修改过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并未进行过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驳回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就该修改过的申请文本直接进行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涉及申请号为(略).7,发明名称为“一种车”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申请,申请人为任某,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05年8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7月11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9页、附图第1-6页,2007年4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05年1月29日提交的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l、一种传动方法,其特征是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轮缘处;

或,有轨车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

或,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

或,车轮由大轮、小轮组成,大轮是着地轮,小轮位于大轮内部下方,发动机的动力传给大轮,大轮带动小轮,小轮带动车体,驱动车子前进;

或,车轮电机以大轮为转子;以小轮或车体为定子;

或,车轮电机在轮缘处有磁动区(A69);

或,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轮子圆周以外。”

“6、一种传动装置,其特征是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轮缘处;

或,有轨车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

或,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

或,车轮由大轮、小轮组成,大轮是着地轮,小轮位于大轮内部下方,发动机的动力传给大轮,大轮带动小轮,小轮带动车体,驱动车子前进;

或,车轮电机以大轮为转子;以小轮或车体为定子;

或,车轮电机在轮缘处有磁动区(A69);

或,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轮子圆周以外。”

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

对比文件4: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8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轮缘传动机构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调速电机14装在电机壳18内,中心齿轮2装在电机14的轴上,过轮1有三个,其轴装在电机壳18的延伸端。内齿轮5的外周设有三个棘爪4,棘轮3通过其外周上的六个花键与车轮轮轴9联接在一起。因此当电机14驱动中心轮2正转时,经过轮1带动齿轮5,内齿轮5上的棘爪将动力传给棘轮3,棘轮3上的花键与轮稠9作用传动扭矩,使车轮向前转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附图1-2)。

驳回的理由是: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6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任某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改。任某认为,对比文件4的传动机构装在车轮中央,而不是本申请的轮缘传动,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任某认为: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主要是为了节能,其结构是主动轮的动力传递到车轮的边缘,而对比文件4的发动机的动力不是作用在车轮的轮缘,而是在其所述的齿轮的轮缘,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任某于2009年2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009年2月1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l、一种传动方法,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轮缘处;

或,其特征是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受动轮的轮缘处;

所述的轮缘指轮子的边缘,包括轮子上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

“6、一种传动装置,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轮缘处;

或,其特征是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受动轮的轮缘处;

所述的轮缘指轮子的边缘,包括轮子上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两个技术方案:(1)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轮缘处,所述的轮缘指轮子的边缘,包括轮子上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2)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为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受动轮的轮缘处;所述的轮缘指轮子的边缘,包括轮子上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

其中,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技术方案(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得到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涉及一种传动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5的传动方法对应,与上述审查意见对应,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10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2)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任某于2009年12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第1-10项。任某认为:对比文件4是一种安装在轮子中心的,用于“车轮的前进、倒某、滑行及变速的”传动机构,与本申请的技术内容不相关,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创造性。

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l、一种传动方法,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轮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起到节能作用。”

“6、一种传动装置,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起到节能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4中明确指出了“所提供的轮缘传动机构中…棘轮与车轮轮轴相连…从而驱动车轮前进”。可见,在对比文件4中,动力最终传递到了轮轴上,而轮子和轮轴是一体的,也就是说,动力最终传到了车轮的边缘上。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8-10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任某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的修改替换页,同时指出对比文件4的作用点、受力点不在车轮的边缘处,因此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传动方法,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车轮接受动力的受力点在车轮的边缘处,发动机的动力的作用点在车轮的边缘处,所述的发动机的动力的作用点与所述的车轮接受动力的受力点相应,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的受力点上,起到节能作用,所述的车轮的边缘指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方法,其特征是车轮由大轮、小轮组成,大轮是着地轮,小轮位于大轮内部下方,发动机的动力传给大轮,大轮带动小轮,小轮带动车体,驱动车子前进;所述的小轮还可用小车或滑块代替;

或,所述的车轮带有车轮电机,车轮电机以大轮为转子,以小轮为定子;

或,所述的车轮的边缘处有磁动区X区安装有磁力驱动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方法,其特征是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车轮圆周以外,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发动机包括电动机或内燃机:所述的车轮包括有轨车或汽车或自行车的车轮;所述的传动方法包括齿轮传动、皮带传动、摩擦传动;或,所述的车轮在钢圈上装有内齿圈,主动轮通过中介轮与内齿圈组成内齿轮传动,或主动轮直接对内齿圈传动。

5、一种传动方法,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受动轮的边缘处。

6、一种传动装置,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结构,车轮接受动力的受力点在车轮的边缘处,发动机的动力的作用点在车轮的边缘处,所述的发动机的动力的作用点与所述的车轮接受动力的受力点相应,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的受力点上,起到节能作用,所述的车轮的边缘指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是车轮由大轮、小轮组成,大轮是着地轮,小轮位于大轮内部下方,发动机的动力传给大轮,大轮带动小轮,小轮带动车体,驱动车子前进;所述的小轮还可用小车或滑块代替;

或,所述的车轮带有车轮电机,车轮电机以大轮为转子,以小轮为定子;

或,所述的车轮的边缘处有磁动区X区安装有磁力驱动装置。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是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车轮圆周以外,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传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发动机包括电动机或内燃机;所述的车轮包括有轨车或汽车或自行车的车轮;所述的传动方法包括齿轮传动、皮带传动、摩擦传动;或,所述的车轮在钢圈上装有内齿圈,主动轮通过中介轮与内齿圈组成内齿轮传动,或主动轮直接对内齿圈传动。

10、一种传动装置,包括发动机、车轮,其特征是车轮的轴上装有受动轮,受动轮的直径是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受动轮的边缘处。”

2010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第X号决定针对的文本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9页、附图第1-6页,2005年1月29日提交的摘要、摘要附图,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1)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权利要求对车轮的边缘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车轮的边缘指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然而,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让发动机的动力作用在车轮的特定区域(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以推动车轮前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驱动车轮的主动轮的圆心在车轮圆周以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要驱动的车轮、驱动该车轮的主动轮的结构、尺寸大小等因素能够任某选择的;而附加技术特征“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已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发动机包括电动机或内燃机;所述的车轮包括有轨车或汽车或自行车的车轮;所述的传动方法包括皮带传动、摩擦传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述的传动方法包括齿轮传动;或,所述的车轮在钢圈上装有内齿圈,主动轮通过中介轮与内齿圈组成内齿轮传动,或主动轮直接对内齿圈传动”已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传动方法,其技术方案实际上也是一种轮缘传动方法,只不过是此处的“轮缘”为“受动轮”的边缘,且“受动轮”的直径为车轮直径的1/3或以上。根据审查意见(1),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轮缘传动”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中的“轮缘传动”作出改进,在车轴上安装一个直径小于车轮的受动轮,使得动力作用在该“受动轮”上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改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10

权利要求6-10涉及一种传动装置,其与权利要求1-5的传动方法对应,与上述审查意见相对应:权利要求6,8-10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各阶段申请文本、对比文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4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将轮缘限定为齿轮的边缘,因此,在结合对比文件4的整个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对比文件4中的轮缘与本申请中的轮缘系相同含义。任某关于二者并不相同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还具有“车轮的边缘指车轮1/3半径以外、经过圆心的水平线以上的部位”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但在对比文件4中已公开“发动机的动力最终作用在车轮的边缘处,边缘处带有接受动力的受力装置或受力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任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任某未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予评述。

《审查指南》第四章3.1部分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通常而言,如果在后技术方案相对于在先技术方案而言,并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通常认为二者所应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并无不同。本案中,鉴于本申请的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并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在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方面的具体表述确有不同,但在任某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合理认定其所客观达到的技术效果及技术目的并无不同。任某关于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用整体比对原则,并进而得出错误结论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驳回复审程序是专利授权程序的延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复审程序中就复审申请人修改后的文本进行独立的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任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予以审查具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任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任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某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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