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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友谊食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马食品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拿马尤索普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友谊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邱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沐新,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马食品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拿马尤索普公司。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伊某尔·迪曼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培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友谊食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武汉金马食品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拿马尤索普公司(以下简称尤索普公司)供货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代理审判员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外国公司需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在得到中国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尤索普公司作为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未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系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尤索普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尤索普公司提出合同有效,友谊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友谊公司反诉尤索普公司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尤索普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友谊公司明知尤索普公司是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却与之订立经济合同,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各自负担。金马公司与友谊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企业,在本案中金马公司又参与友谊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友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友谊公司返还尤索普公司人民币800万元,金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尤索普公司返还友谊公司、金马公司溶剂储罐、清洗台等24件设备并负担返还的运费;三、驳回尤索普公司、友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尤索普公司负担,反诉费(略)元由友谊公司负担。

友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供货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所有外国公司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设立分支机构或进行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外国公司注册登记是以外国公司在中国从事特定的活动为前提的,而本案所涉是设备买卖合同,我国并没有相应规定要求外国公司在中国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二、供货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全面充分地履行了供货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拖延供货没有任何证据,其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而帮被上诉人开脱违约责任是违反法律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供货合同无效的认定;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确认被上诉人对其违反供货合同致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800万元人民币;4撤销原审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关于冻结上诉人财产的民事裁定,立即解除对上诉人银行账号的查封。

金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金马公司并不是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与友谊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企业且参与了友谊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判定金马公司对友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亦缺乏相应的证据,金马公司与友谊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应独立为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负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尤索普公司答辩称:一、尤索普公司是在巴拿马成立的公司,它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施工业务,更未在中国建设部申领工程承包许某证手续,尤索普公司以非法方式承接了哈尔滨艾森油脂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并将之转交给友谊公司,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二、上诉人曲解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外国公司可以进入我国进行经营活动,但其前提是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三、《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四、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判决适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由国内的友谊公司与境外的尤索普公司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友谊公司按照尤索普公司的要求制作有关设备并完成安装,尤索普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尤索普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一个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0月1日发布的《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然而,尤索普公司在进行上述经营活动时并未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本案所涉供货合同因违背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援引的法律依据有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对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没有针对性。对于造成本案供货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在合同无效时,不管当事人的损失情况而一概自行承担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各自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在查清本案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损失事实的基础上再对损失的承担进行责任划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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