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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马某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原告巩义市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战锡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4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1、郭英杰证词,证明原被告是委托销售代理关系,被告的报酬标准是回到原告账面货款的10%;2、6张某条及张某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3、13张某告从原告处取款的取款条及8张某款凭证,分别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业务费174715元及117000元;4、抵账通知,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的性质不是借贷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耐材价值(略).44元,原告不给被告开工资,不支付差旅费、招待费,不承担销售后的风险,被告按销售额的10%提取业务费,原告请求的数额是被告应得业务费395258元的一部分,原告所诉失实;原告起诉已经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郭英杰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业务员,负责原告在山西长治地区的耐材销售工作,业务费按销售额的10%提成;2、2007年7月27日、10月29日、11月29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二份,2007年3至11月过磅单原件33份60张,证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做的部分销售业务;3、2007年7月10日承包技术协议书、8月25日适用炉令数、同月28日证明、10月12日证明、同月26日信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的部分业务工作;4、2007年9月26日申请函一份、2008年5月28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努力为原告要回180万元的货款;5、被告自书销售数额原件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一份,证明请求延期举证。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及证据,经过庭审,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是按销售额的10%提取业务费,但并非按要回到原告账面货款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在委托销售代理关系中,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仅仅把货物推出去,不管要回货款,那么就不是经济生活中的销售,委托销售代理已无实际意义,也违背了经济生活的普遍法则,因此,被告的报酬标准应是回到原告账面货款的10%;针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6张某条是其从原告处预支的185000元的业务费,张某证明2010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取款5000元并不存在,结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有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被告未发表实质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原告所持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为原被告对委托销售代理关系未约定期限,且未予清算,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X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本案中,原被告均供认原告委托被告到山西长信工业总公司和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耐火材料,其中被告代理原告与山西长信工业总公司的发生的(略).5元的销售业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针对与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原告认为被告代理销售耐材总额为(略).94元,其中尚有87070.94元货款被告未要回,对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委托销售耐材业务过程中,应该且能够提供要回货款的清单,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予提供,为此,应按87070.94元货款被告未要回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同时已给了被告57天(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3月15日)的举证期限,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时空掌握销售的详情,也不存在被告举证困难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延长举证期限,也不予主动调查。

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口头确立了委托销售耐火材料合同;销售对象为山西长信工业总公司和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报酬标准为被告要回到原告账面货款的10%;原告为被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结算时多退少补。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被告为原告销售耐火材料总价值为(略).44元,其中,被告已经为原告要回货款(略).50元,应该提成386551元,尚有货款87070.94元的未予要回,被告以或借款或取款或汇款方式从原告处预支处理委托事务费用476715元,实际多支取90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接受的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应按照被告要回销售耐火材料货款部分的10%,即386551元向被告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对于多支取的90164元,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尚未完成的要回剩余货款87070.94元的义务应该继续履行,原告在被告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原告仍应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嵩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多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九万零一百六十四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五十元,原被告分别承担一千零七十七元、九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战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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