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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乙、刘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之妻)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之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某、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丁为第三人,并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其父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之子刘某丁(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借款纠纷,由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生效。该案执行中被告刘某乙提出异议,由新乡县法院(2008)新法执字第266-X号裁定驳回异议,认定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面粉厂设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执行期间,对面粉设备依法评估,但被告对查封的面条机已转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刘某丁对与二被告共有的共同财产(面粉机器设备一套、面条机又称挂面机一套、保温材料厂)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刘某丁份额内清偿欠原告债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1、刘某丁欠不欠原告钱,我不知道;2、我与刘某丁2008年1月已经分家;3、面粉厂是1993年建厂,当时刘某丁才12岁,面条机是2003年买的,刘某丁案件是2005年借的款,保温瓶厂已破产,东西早已没有了;4、08年X号判决书说刘某丁把钱给我了,这是不对的,我没有见到钱,他两口常赌博,所以我把家分了。

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2011年10月8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及刘某乙、刘某丁有权提起共同财产分割析产诉讼,2、(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刘某丁欠原告4万元;第二组X、2009年3月31日新乡县法院(2008)新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清单,裁定查封刘某丁面粉设备一套、面条机一套;2、2009年12月22日新乡县法院(2008)新法执字第226-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认定面粉厂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刘某丁、王某利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乙未分家且增添面条机设备,刘某丁在面粉厂经营,因此,面粉厂设备属于家庭共有,刘某丁所欠王某的债务应某家庭共有财产清偿。3、2011年10月13日新乡县法院(2008)新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通知王某领协助执行;4、新乡县大召营兴国保温材料厂登记情况一页。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8日刘某乙、刘某丙夫妇与刘某丁的分单一份;2、1993年1月1日刘某乙与刘某召村委会租地建面粉厂的合同一份;3、刘某召村委会出具的刘某乙建面粉厂时刘某丁只有12岁的证明一份;4、刘某乙购买面条机的合同和发票;5、新乡县大召营兴国面粉厂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不知道,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知道,证据4无异议,但东西早已没有了。原告对刘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分单是2008年的,借款是2002年至2007年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分单对外无效;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家庭经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月1日,被告刘某乙与新乡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合同,租赁李大召村X乡县大召营兴国面粉厂,并办理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3年4月,投资13万元购买了面条机设备一套。

200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原告之女王某利与第三人刘某丁结婚,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20日刘某丁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4万元;2007年12月27日王某利与刘某丁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刘某丁承担。判决刘某丁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2009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8)新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某丁的面粉机器设备一套、面条机一套。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8)新法执字第226-X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处理,认为:面粉厂工商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刘某丁、王某利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乙未分家且添增面条机设备,刘某丁在面粉厂经营,因此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面粉厂设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丁欠原告的债务应某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因此,驳回了刘某乙的异议。

2011年10月8日,本院向原告、刘某乙、刘某丁发出通知,告知因原告与刘某丁案件执行中涉及到刘某丁家庭共有财产,其可以提起共同财产分割析产之诉。原告遂于10月9日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刘某乙于2001年9月25日,成立了个人经营的新乡县大召营兴国保温材料厂,2009年3月18日该厂被工商部门吊销,现资产情况不详。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于1993年1月成立了新乡县大召营兴国面粉厂,此时当事人刘某丁未满13岁,因此,刘某乙投入的面粉机器不应某定为与刘某丁的家庭共有财产。2003年4月面粉厂购买面条机(挂面机)时,刘某丁已满23周岁,且与刘某乙、刘某丙未分家(刘某乙自己也承认2008年才与刘某丁分家),可认定刘某丁对家庭作出有一定共献,面条机应某定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共有财产被查封后,共有人既未协议分割,又未提起析产诉讼,原告对刘某丁享有合法债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享有面条机价值的三分之一份额,刘某乙、刘某丙享有面条机三分之二的份额。刘某丁应某面条机价值的三分之一份额为限偿还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刘某丁对新乡县大召营兴国保温材料厂的共有权,因该厂已经被吊销数年,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县大召营兴国面粉厂的面条机(挂面机)一套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的家庭共有财产,刘某丁享有该面条机价值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刘某丁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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