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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与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新疆独山子乙烯金桥实业开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渭南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凤凰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英,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该总厂驻京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文,该总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独山子乙烯金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驻京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新疆独山子乙烯金桥实业开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陈某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5年9月起,陕西省渭南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外贸公司)与新疆独山子乙烯金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实业公司)开展联合经营石油加工贸易,联营的类型为合同型联营,即渭南外贸公司投入资金购买原料,金桥实业公司加工并销售。获得的税后利润由双方按每次约定的比例分成。渭南外贸公司获得利润分成后,一般不收回所投入的资金,将其作为下一合同的投资,或追加部分投资,签订下一合同。如此往复,至1996年3月20日,双方进行了多次联营,渭南外贸公司为此收得利润及利息67万元,其投入此种联营的资金余额为380万元。其间1995年12月6日,双方曾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12·6合同),拟建立由渭南外贸公司出资1000万元,金桥实业公司出资500万元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新疆独山子区乙烯金桥实业公司”,以开展贸易活动。该合同约定了联营的期限(三年)、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的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还约定所投入资金应在1996年3月15日前汇入金桥实业公司账户。该合同签订后,渭南外贸公司以已在金桥实业公司账户内的前述380万元等资金作为12·6合同的部分投资,并投入新的资金以补足12·6合同约定的出资数额。该投资行为是在12·6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而金桥实业公司承诺的投资却未到位。拟建立的“新疆独山子区乙烯金桥实业公司”并未成立。渭南外贸公司在金桥实为公司不履行12·6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索回投于12·6合同的资金,金桥实业公司则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退回投资,提议以该笔款项为投资,继续建立新的(合同型)联营关系。渭南外贸公司接受了这个建议,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了新的联营合同,将法人型联营(12·6合同)变更为合同型联营。在形式上分为二份合同表述,以解决渭南外贸公司实际出资数额超过12·6合同约定数额80万元和完成投资日到签约日的“利润、利息”问题。这两份合同的名称分别是“关于联营裂解油聚丙烯的合同”(以下简称4·18A合同)、“关于联营聚丙烯油料等的合同”(以下简称4·18B合同)。4·18A合同的内容为:一、渭南外贸公司(甲方)投资1080万元,用于购进裂解油和聚丙烯,由金桥实业公司(乙方)加工后销售。700万元3月8日到乙方账户,380万元3月21日到乙方账户;二、加工销售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增值税票均由乙方出具。资金占用期利息进入联营成本,由乙方支付(先由甲方向银行垫付);三、合同期限:1996年3月8日至1996年4月18日;四、获得的税后利润按二、一分成,甲二、乙一,到期甲方利润(略)元,利息(略)元(月息18‰)。该合同签订的次日,渭南外贸公司收回了80万元投资。4·18B合同的内容为:一、渭南外贸公司(甲方)投资1000万元,用于购进聚丙烯油料,由金桥实业公司(乙方)加工后销售。全部款项4月18日到乙方账户。二、(同4·18A合同第二部分)。三、合同期限:1996年4月18日至1996年5月28日。四、获得的税后利润按二、一分成,甲二、乙一。到期渭南外贸公司不得少于326万元,到期利息24万元(月息18‰)。同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联营油料等的合同”(以下简称5·28合同)其内容除合同期限改为5月28日至7月7日外,其他与4·18B合同完全相同。4·18A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发生约定的加工、销售等联营行为;4·18B合同、5·28合同也因金桥实业公司涉及另案诉讼账户被法院查封,合同约定的由金桥实业公司加工、销售等联营行为均未发生。而渭南外贸公司依据4·18A合同、4·18B合同以及5·18B合同先后从金桥实业公司索得“利润、利息”共1698万元。

5·28合同期限届满后,渭南外贸公司多次要求金桥实业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并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金桥实业公司数次书面承诺还其投资款项并赔偿损失,但屡不践约,至1997年11月,累计只向渭南外贸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00万元,而投资款1000万元分文未还。1997年11月15日,渭南外贸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金桥实业公司及新疆石油管理局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独山子石化总厂)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1998年3月3日,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达成“和解协议”,次日,渭南外贸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该“和解协议”确认渭南外贸公司投入资金1000万元,已收取了利润、利息等共计3368万元。约定,金桥实业公司再付给渭南外贸公司联营资金本金、利息、赔偿金、追偿费共计950万元(协议生效后10天内交付500万元,此后20天内再付450万元),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渭南外贸公司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联营期间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予以解除。该和解协议签订后,独山子石化总厂代金桥实业公司交付给渭南外贸公司款项702万元,但有200万元是在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交付的。1998年8月1日,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就履行“和解协议”中的问题达成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日一次付清欠渭南外贸公司余款250万元;渭南外贸公司谅解金桥实业公司付款的困难,同意免去其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部分款项延期支付的全部法律责任,并解除独山子石化总厂的担保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独山子石化总厂将两张银行汇票(票面额共为250万元)交付渭南外贸公司。

原审还查明:金桥实业公司于1992年11月20日申报成立,注册资金250万元,分别由新疆乙烯工程指挥部投入折价为18万元的物品,通力公司投入232万元。从金桥实业公司1997年8月6日致独山子石化总厂厂长的“有关情况的反映”中看,金桥实业公司开业时,其注册资金未到位。案件审理中,金桥实业公司和独山子石化总厂均未能提供金桥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已到位的充分证据。1993年8月至1996年2月,新疆乙烯工程指挥部共收取金桥实业公司管理费51万余元,1994年新疆乙烯工程指挥部曾以新烯劳人(1994)X号文决定暂停金桥实业公司经理崔某某的职务,并派员审计过金桥实业公司的账目。新疆乙烯工程指挥部后并入独山子石化总厂。

1999年1月,渭南外贸公司声称“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均系被迫签署,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向其支付本息、要账费用以及经营损失共计600余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关于联营裂解油、聚丙烯的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之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关系从双方间协议的内容及金桥实业公司购车需经渭南外贸公司同意及渭南外贸公司领取金桥实业公司介绍信的行为来看,最初确系联营,并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关系,故本案审理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的罚没、收缴之处理规定。双方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渭南外贸公司在联营无果后要求追回投入的1000万元,金桥实业公司数次以协议或函明确了其保证还款的义务。至此,双方间的关系实际上已转为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桥实业公司应按约及时偿付欠款。鉴于金桥实业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上级开办单位乙烯指挥部承担,因乙烯指挥部已并入独山子石化总厂,则前述责任依法应由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渭南外贸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分别于1998年3月3日、8月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所加盖印鉴公章齐全、真实,内容亦无悖国家法律之情形,在无证据证明系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情形下,应对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因为,3月3日“和解协议”的达成系渭南外贸公司已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其已行使司法救济权,不存在不得不与对方和解的客观事由;8月1日的补充协议,对于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的迟延给付250万元的行为,渭南外贸公司并非无途径解决,其在此时依然可行使司法救济权。民事主体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综上,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渭南外贸公司称上述两份协议系在胁迫下所为故无效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本案三方当事人间的联营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并因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而终结。渭南外贸公司现撇开上述协议以“联营纠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渭南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渭南外贸公司负担。

渭南外贸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金桥实业公司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得渭南外贸公司1000万元投资,长达两年不予归还,渭南外贸公司贷款利息压力日益沉重,不得不与其签订了两个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审判决确认这两个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金桥实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另一方面确认其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是自相矛盾的错判;金桥实业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渭南外贸公司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联营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改判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偿还其投资本息(略)万元、欠银行的罚息(略)万元,赔偿其他经营损失130万元。独山子石化总厂答辩称:“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已经得到执行;金桥实业公司在联营未取得盈利的情况下,已向渭南外贸公司支付了所谓利润利息等3368万元,加上独山子石化总厂代金桥实业公司向渭南外贸公司支付的952万元,共计已向其偿还了(略)万元,对于其仅投资100万元本金而言绝不是什么显失公平;关于渭南外贸公司索要的银行罚息,一方面其在“和解协议”中已放弃,另一方面,联营投资本身就是一种有赔赚两种可能的风险投资,遇到风险,依贷款关系索要损失没有根据,且其未举证说明贷款的数量及其罚息是否产生等。索要的其他损失赔偿亦毫无根据,故请求维持原判。金桥实业公司口头答辩支持独山子石化总厂的抗辩。

本院认为: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多次联合经营石油加工贸易,合作双方采取了一次一结算的合同型联营形式,期间,渭南外贸公司分得利润等67万元。至1996年3月20日,渭南外贸公司滚动投入该种联营的资金余额为380万元。其后,渭南外贸公司将该笔380万元款项作为投资的一部分投入到12·6合同中。12·6合同系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约定建立法人型联营关系而自愿签订的,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渭南外贸公司上诉称:金桥实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其投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金桥实业公司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此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实业公司未按12·6合同投资系违约行为,但渭南外贸公司未要求金桥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接受金桥实业公司的建议,将投于126合同的资金作为新的联营的投资,与金桥实业公司签订了4·18A合同、4·18B合同。该两份合同以及其后签订的5·28合同,约定一方投入资金购买原料,另一方加工并销售,获得的税后利润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是为合同型联营合同。4·18A合同和4·18B合同的签订,标志着渭南外贸公司和金桥实业公司对126合同的变更,即以4·18A合同和4·18B合同取代了126合同。依此两份合同,金桥实业公司于1996年4月19日,将80万元投资退还给渭南外贸公司,但该两份合同以及5·28合同中均有投资方取得固定利息以及不论盈利状况如何,均分配给投资方固定利润的约定,这些条款,是与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宗旨相悖的,故此条款无效,又由于4·18A合同、4·18B合同以及5·28合同约定的联营行为均未实际发生,故渭南外贸公司依此三个合同取得的“利润”、“利息”1698万元,失去取得时的法律依据。金桥实业公司在不能履行该三个联营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投资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渭南外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上述1698万元以及金桥实业公司后来支付的100万元“赔偿金”可作为对渭南外贸公司资金被占用的补偿。1998年3月3日、8月1日,渭南外贸公司与金桥实业公司、独山子石化总厂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在确认渭南外贸公司投资1000万元,并已收取利润利息等共计3368万元的基础上,由金桥实业公司再向渭南外贸公司支付950万元(独山子石化总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解除联营关系。该两份协议应视作签约三方对以往联营中债权债务的清算。渭南外贸公司上诉称:该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应被撤销。如前所述,渭南外贸公司已经取得的“利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冲抵金桥实业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从双方资金往来的数额上看,渭南外贸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渭南外贸公司上诉又称“和解协议”是对方乘人之危而签订的,但渭南外贸公司不能举出不得不与对方和解的客观事由,签约三方清算了以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真实地表达了各自的意思。渭南外贸公司此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西省渭南市对外贸易发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陈某灵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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