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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XX诉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X路XXX号XXX室。

被告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乐xx诉被告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月租金14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当日原告支付了中介费490元,支付被告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5600元,8月10日又支付被告三个月租金4200元。原告入住后发现煤气泄漏,提出更换燃气灶具。被告勉强同意,原告更换了灶具,并在8月10日支付的租金中扣除了更换灶具的费用,被告不满。9月20日,淋浴器故障,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维修,被告拖延五日后才修复。原告代付了上门费15元及材料费178元,被告也未归还。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淋浴器发生煤气泄漏情况,要求检修。被告不满并要求原告搬离。双方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在19日前搬离,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退回押金1400元、支付代付的修理费193元。原告于11月18日搬离,采用书面形式告诉居委会并将钥匙和已交纳的水电煤单据交给了居委会。但被告却未履行承诺。故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包括中介费、搬家费、误工费,已扣水电煤有线及6天租金500元后);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3、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400元及代付的修理费19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走道中堆放物品、私拉电线等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双方产生争执,被告遂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双方经居委会调解,达成了书面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应于2008年11月19日搬离,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押金1400元及淋浴器修理费193元。但在11月19日当天原告却没有按约前来办理交接手续。经居委会联系,原告表示不来了。随后,居委会人员陪同被告查看了房屋,原告确已搬离,但有部分家具缺少或损坏。因原告没有到场,居委会当天没有将钥匙交给被告,直到11月24日被告才从居委会取回钥匙。原告没有在19日到场交接,是原告违约。同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押金1400元及修理费193元。但原告应赔偿被告家具损失并支付至交还房屋日的未付的租金。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本市x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两年,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每月租金14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租金;另付押金1400元,租赁期满结算后被告将押金无息返还原告;租期内水电煤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部分家具及电器;无特殊情况,必须住满租期,如无故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原告押金外,还须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元;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期租金4200元及押金1400元。原告入住后,要求更换灶具,被告予以同意。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扣除更换灶具费用后,向被告支付了截止2008年11月12日的第二期租金。2008年9月底,因维修淋浴器事宜,原告垫付修理费193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前来收取租金,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经居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于当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12时前搬离租赁房屋;原告须将房屋内物品恢复原样;原告搬离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400元、违约金1400元、淋浴器修理费193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未能到场进行交接,并通过他人将钥匙交付至居委会。被告在居委会人员陪同下对房屋进行了查看,之后收回了房屋。被告收回房屋后,已另行出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违约金及修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2008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租金支付被告,但被告表示应计算至其收回钥匙的11月24日。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天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另表示,其在11月19日对房屋查看过程中发现缺少单人沙发一只,要求原告为此赔偿损失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单人沙发确实被原告扔掉了,但是是经过被告口头同意的,对被告提出的赔偿2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双方确认部分水电煤费用尚未结清,但因被告现无相关单据,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已解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就相关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对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押金、违约金及修理费,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搬家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金实际支付至2008年11月12日,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同样应当支付。原告搬离之日应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日期2008年11月19日为准,在当日原告已实际搬离,被告也已查看了房屋。原告主张计算至11月18日、被告主张计算至11月24日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缺少一个单人沙发而要求原告赔偿一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且经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其将沙发扔掉系经被告同意,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200元系其自行估算,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xx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押金人民币1400元、淋浴器修理费人民币193元;

二、原告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x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租金人民币322元;

三、原告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葛xx单人沙发损失人民币100元;

四、驳回原告乐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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