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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3月12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1年7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帮巩义市开瑞化工有限公司向渑池县瑞雪铝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2011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松(另案处理)等人到渑池县瑞雪铝业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任某。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李某乙等人就一直跟着任某。至当晚九时许,在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口,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手持刀棍对任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任某、任某、赵某、黄某四人受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能成立;2、被告人李某乙在这起事件中是从犯,被害人受伤不是李某乙直接造成的;3、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刘某丙与巩义开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负责向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讨要欠款。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等四人从洛阳来到渑池县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负责人任某索要欠款,由于双方没达成协议,李某乙等人就一直跟着任某。至当晚九时许,在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其间被告人李某乙挟持任某成,刘某丙等人手持刀棍对任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任某(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赵某(左臀部锐器伤、背部软组织损伤)黄某(左臀部锐器伤)等人受伤,刘某丙和李某乙也头部受伤的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和解,任某、黄某等人表示不再追究任某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为帮巩义市开瑞化工厂向渑池县瑞雪公司索要欠款,2011年7月4日下午,自己和刘某蛋、小、李某乙等人从洛阳来到渑池县瑞雪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任某,由于双方没达成协议,就一直跟着任某。至当晚九时许,在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口,刘某蛋、李某乙等人与瑞雪公司保安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自己和任某一直在一起。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自己值班期间,李某乙等人找任某要帐,并一直跟着任某。后在体育场南门口发生打架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9点左右,接到值班室电话说董事长任某要账的几个人带走了,队长赵卫午带着几个人已经跟着他们的车下去了。自己就和李某乙挡了一辆车也跟了去。到体育场南门时,看见黄某和赵某躺在地上,屁股上有很多血。董事长任某被一个胖胖的男的(李某乙)用胳膊搂住脖子,另一只手拿着不知是刀还是木棒。另外还有几个人在打董事长的孩子任某。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2年开瑞化工有限公司给渑池县瑞雪铝业有限公司送的烧碱,价值100多万,到现在还欠98万没给。2011年7月3日,开瑞化工厂的业务员常某某在洛阳找了几名男子,其中一个叫刘某松,去找瑞雪铝业公司的任某要账,双方签订有协议,由常某某保管着。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自己和刘某丙、李某乙等人认识。2011年7月2日自己介绍刘某丙、李某乙等人认识巩义市开瑞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孟某。经刘某丙和孟某协商,由刘某丙等人负责向渑池瑞雪铝业有限公司要账,事成之后,给他们百分之二十五的佣金。2011年7月3日下午,自己和刘某丙、李某乙等人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来到渑池县瑞雪铝业公司找任某,见面之后自己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有三名男子到瑞雪铝业公司,找到父亲任某索要瑞雪铝业5年前拖欠巩义市开瑞公司的烧碱款,其中一个是开瑞公司的业务员,说瑞雪公司拖欠开瑞公司的烧碱款以后由另两名男子负责索要,然后这名业务员就走了。这两名男子就一直跟着任某成。直到晚上任某成回家时,自己带了5个保安从厂里拿了四根木棍开了两辆车跟在后面。到体育场南门,他们四个人下车将任某围在中间,其中穿白上衣和穿橘黄某上衣的男子各自从腰间掏出匕首,那名胖男子(李某乙)从车上拿下来一根棒球棍,穿红上衣的男子对另外三名男子说让过去把保安的车砸了,他们就用脚跺车门,其中穿橘黄某衣服的男子用匕首架在司机赵某的脖子上,穿白上衣男子打开后面的车门用匕首朝保安黄,料臀部上扎了一刀,红上衣男子用匕首朝保安赵某臀部上扎了一刀就转身往体育场内逃跑了。白上衣男子用棒球棍朝任某某肋骨上打了两下,并跺了两脚。

(2)被害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下午4点左右,从洛阳来的五名男子到厂里找任某董事长要帐。其中一个是巩义的业务员。下午6点多,业务员先出来走了,留下戴眼镜的男子及又高又胖的两个人在董事长办公室。晚上八、九点左右,任某事长到厂门口准备离开,那两名男子也跟着到厂门口。其中又高又胖的那名男子打电话说让车准备好,下去把他人弄走。赵某就叫上厂保卫科的黄某、韩某、张某开上公司的越野车跟在任某事长的车后面。到渑池县体育场南门时,四名男子都从车上下来,其中戴眼镜的男子及穿白上衣的男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子,又高又胖的男子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棒球棒。穿白上衣的男子用刀顶住张某的脖子,保安黄某打开车门,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下来,戴眼镜的男子就一把把黄某手中的洋镐把夺下来,穿白上衣的男子就一刀捅在了黄某的屁股上。自己从车上下来,被戴眼镜的男子朝屁股上捅了一刀。又高又胖的男子用胳膊夹住任某事长的脖子,命令任某华过去,跪在地上,穿白上衣的男子朝任某某脸上扇了几耳光,又高又胖的男子和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朝任某身上踢了几脚,自己用手机打110报警,然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3)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厂门口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车上五个人,有一个是老板,说找任某要账。向领导请示后,他们一共进去三个人: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他是老板;一个穿粉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一个身高一米八多的大胖子。晚上八点五十分左右,董事长和司机要离开,那两个人也坐到了车上。听见那个胖子打电话说让面包车准备好,下去就把人带走。怕任某出事,赵某就叫上自己、韩某、张某开车跟了上去,任某某儿子任某也开车跟着。到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停下后,那个大胖子一只胳膊搂住任某某脖子,其余三个人往自己等人的车前来。一个穿粉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穿白色上衣光头的男子手里各拿着一把20公分的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刀逼着张某的脖子,穿粉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朝车右后窗处跺了几脚,自己拿了根镐把就下了车,那个穿粉红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就把自己的镐把夺走,并把自己打倒在地,那个光头就朝自己的屁股上捅了一刀。他们三个人和赵某、韩某打了起来。

(4)被害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16点左右,巩义市开祥碱厂的业务员老张带着两个30多岁的男子到厂里,说以后瑞雪公司欠他们碱厂的债务由这两名男子负责索要。然后老张就先走了,姓刘某姓李某乙男子就留在厂里不走。到晚上9点左右,自己要回家,这两个男子就坐上自己的车一起往县城回。后面还跟着一辆红色面包车。走到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口时,自己从车上下来。那辆红色面包车也开过来,姓李某乙男子带着一名穿红色上衣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车上下来。任某带着厂里的保安开着车也过来。姓刘某男子看到厂里保安来了,就对姓李某乙说:\"去,把他们的车砸了\"。姓李某乙男子就带着他们的人要去砸保安的车,双方发生争执。穿红色上衣和白色上衣的男子每人拿出一把刀子,去追厂里的保安,在体育场南门东侧双方打了起来。这时姓李某乙男子一手拿着一根木棍,用一只胳膊夹住自己的脖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刀顶住自己的脖子,用刀朝自己的左小臂及左手腕各划了一刀。姓李某乙男子威胁任某跪在地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上前朝任某脸上打了两耳光,用木棍朝身上打了一棍,又踢了几脚。

4、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3)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任某系左胸壁软组织挫伤;黄某系左臀部锐器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赵某系左臀部锐器伤。刘某和李某乙均系头皮挫裂伤。

(4)委托书及委托合同书证实:巩义市开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刘某丙向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追要欠款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事情发生后双方私下协商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如何某任。

5、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1年7月4日晚,在渑池县体育场南门,双方发生殴打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能成立、李某乙在这起事件中是从犯,被害人受伤不是李某乙直接造成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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