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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5岁。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郭×、赵某、黄××(三人已判)、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当晚22时30分许,梁某等五人尾随杜某至锦上花购物中心对面巷道,采用威逼手段从杜某口袋抢走价值1157元的波导D200手机一部。当晚23时30分许,梁某等五人又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持刀威胁李某、赵某二人,并强行从李某口袋抢走现金305元、赵某口袋抢走现金36.5元。后逃窜至镇平县天隆大酒店处时,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被告人梁某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退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郭×、赵某、黄××(三人已判)、吴××(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等五人,尾随在镇平县锦上花商场打工的杜某至锦上花购物中心对面巷道内,采用威逼手段从杜某口袋抢走波导D200手机一部。当晚23时30分许,梁某等五人又窜至镇平县电力广场处,持刀威胁在此游玩的李某、赵某二人,并强行从李某口袋抢走现金305元、赵某口袋抢走现金36.5元。后逃窜至镇平县天隆大酒店处时,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波导D200手机价值1157元。案发后,现金已退给被害人,赵某已退出手机价款1157元。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及其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获赃情况,与被害人赵某、李某、杜某陈述的被抢时间、地某、金额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司继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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