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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住(略),系高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乾坤公司将依法取得拟建的琼山市灵山墟新农贸市X街铺面的土地划成若干块宅基地向社会公开发售,1999年3月25日,乾坤公司与被告高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略)宅基地(略)转让给被告,单价1500元/M2。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0年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共(略)元,尚欠(略)元未付。被告购得该地使用权后,已经建成房屋并入住,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为122.18M2,实欠(略)元。原告经多次催被告付清余款未果。原审认为,原告投资建设(略)和新街以及将拟建新街的土地划成若干块宅基地公开发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应依约承担付清余款的责任,原告也应负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略)元予原告;二、原告应于被告付清余款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土地使用证予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我向原告购买宅基地的面积为(略),但原告向我提供的仅是(略),仅占原购地面积的94%,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购买土地的单价也应按1500/M2的94%计算为1410/M2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上诉人辩称,我方为上诉人办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122.18M2,我方要求上诉人依122.18M2支付土地款。故其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琼山县X镇经琼山县政府批准,在灵山墟征地200亩用于扩建灵山墟农贸市场和开辟新街道,该建设项目经琼山市政府批准由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即被上诉人投资建设。被上诉人根据该镇总体规划,将拟建的新农贸市X街铺面的土地划成若干块宅基地向社会公开发售。1999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略)一块宅基地128平方米转让给上诉人,每平方米1500元;签订协议书前支付宅基地款的90%,余款在领取土地使用证时结清,多还少补,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付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证移交上诉人。协议签订的当天,上诉人支付(略)元,同年3月31日支付(略)元,同年10月1日支付(略)元,2000年1月30日支付3600元。共计支付(略)元,尚欠(略)元未付。上诉人购得该地使用权后,于1999年10月在该地上动工建房,2000年5月建好并入住。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为上诉人办理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至今尚未交给上诉人。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土地面积为122.18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略)及新街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符合灵山镇的总体规划。被上诉人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将拟建新街的土地划成若干块宅基地公开发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依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按购买土地的实际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略)元,被上诉人也应将该土地证交予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拒付购地余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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