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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明知黄保国(另案处理)所卖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收购。该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2110元。后王某得知案发,主动将车辆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买被盗车辆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黄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购买被盗车辆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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