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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四季香酒楼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某4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2、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X路口附近的大众旅社X号房,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某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3、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X路口大众旅社X号房,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某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4、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廖某携带毒品15.05克到清塘镇X路口大众旅社与周某、韦X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05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海洛因15.05克、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摩托车等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周某、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号x与x的通话清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多次予以贩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四季香酒楼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某4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二、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X路口附近的大众旅社X号房,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某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三、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钟山县X镇X路口大众旅社X号房,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某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韦X;四、2010年12月17日,吸毒人员韦X打电话与被告人廖某联系,欲购买6000元的毒品。接到电话后,被告人廖某携带毒品15.05克到清塘镇X路口附近的大众旅社X号房,韦X拿出携带来的电子秤与被告人廖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廖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5.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5.05克。同时缴获x手机一台及号码为x的手机卡一张、ZF-KY牌男式摩托车一辆、一次性塑料注射器8支及现金人民币184元;从吸毒人员韦X处扣押电子秤一台。

2、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廖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样品中检出海洛因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易毒品的方位及概貌。

4、韦X、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证实他们是吸毒人员,2010年12月14日下午,韦X和周某在钟山县X镇四季香酒楼门口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一名贩某人员购买了4小包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15日中午,韦X和周某在钟山县X镇X路口附近的大众旅社X号房,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此名男子再次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2010年12月16日中午,在大众旅社X号房,二人又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此名男子购买了4克毒品海洛因;由于害怕过春节毒品会涨价,韦X与周某商量,想购买多一些毒品,2010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韦X打电话给该贩某人员,想购买6000元的毒品,并在电话说好由于一次性买得多,要求对方免费赠送一些海洛因,并约定在大众旅社X号房交易。不久贩某人员来到,韦X拿出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准备秤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购买毒品都是由韦X用手机号码为(略)打给手机号码为(略)的贩某人员联系。

辨认笔录证实韦X、周某辨认出廖某是向他们贩某毒品的人。

5、手机号x与x的通话清单,证实交易毒品的经过。

6、钟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廖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廖某系吸毒人员。

7、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廖某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为x,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查出15.05克海洛因。他一共向这二名吸毒人员卖过四次毒品,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吸毒人员的电话是x。分别是2010年12月14日卖了四小包,2010年12月15日卖了2克,2010年12月16日卖了4克,2010年12月17日准备交易6000元毒品15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四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共21.05克及4小包,依法应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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