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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

被告郝某丙,男,汉族。

被告郝某丁,女,汉族,成年,住址同郝某丙。系郝某丙女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郝某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驾某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村X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使的杨某甲驾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中,与相向行使的郝某丙驾某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大货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辆上所载乘客受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身损害的各项费用60441.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郝某丙付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车主分别系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杨某乙、被告郝某丁。

第某组:1、《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入院证》1份。

2、《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

4、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病历1份。

5、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明细单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病情、在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时间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第某组:1、《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2、《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

3、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及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各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1250.50元,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200.00元。

第某组:1、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Ⅷ(八)级。

2、洛中心医院(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00元。

第某组:1、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

2、栾川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3、《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

4、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

5、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X镇居住一年以上。

第某组:1、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

2、工资表3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之妻徐金萍系该公司职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伤,其妻徐金萍护理,工资停发。

第某:票据1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等费用1350.00元。

第某组:身份证、驾某、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职业驾某员,驾某的客车具有营运资质。

四被告辩称:原告系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赔偿车载受伤乘客的义务,追偿权由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行使,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驾某的面包车超载、占用被告郝某丙的行车路线,原告存在明显的违规违章,被告没有违章,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郝某丙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系被告郝某丁所有,被告郝某丁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新路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驾某的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组X号、第某、第某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某组、第某组证据在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受伤,原告的住院及救护医疗费用于法无据。对第某组X号证据因洛阳市中心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其评估结论不能采信。第某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栾川县X组证据原告之妻徐金萍应向用人单位出具请假条,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对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材料应予采纳。洛中心医院(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属医疗证明,其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已连续在栾川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执行。原告住院治伤,其妻护理,合情合理,其护理费用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发生冲突。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4日,原告驾某登记车主为栾川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豫x号小客车,车载数名乘客,由东向西向栾川县陶湾行使。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栾川县X村X路段,在超越同向行使的杨某甲驾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中,与相向行使的郝某丙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大货车相撞,造成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经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

2011年1月6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为:“王某行使至弯道处,遇对面会车中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甲驾某机动车遇后车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郝某丙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1、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第某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郝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洛中心医院(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王某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

被告杨某甲驾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杨某乙。

被告郝某丙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郝某丁。被告郝某丙承认该车实际车主为郝某丙。

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对追偿权请求、车辆损失请求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栾川县X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杨某甲、郝某丙驾某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郝某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甲受雇于被告杨某乙。依《最高人民法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丙驾某登记车主郝某丁,实际车主郝某丙,被告郝某丙与被告郝某丁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追偿权请求、车辆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本案中遭受损失医疗费26083.10元、误某17245.44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60.10元。被告杨某乙应赔偿上述费用的15%,即22509.02元;被告郝某丙、郝某丁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述费用的15%,即22509.02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450.00元,被告郝某丙、郝某丁负担450.00元。(三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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