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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某,务农,1998年担任株洲县X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当选为株洲县第十届人大代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经株洲县人大常委会批准,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期限届满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曾某名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1985年5月因盗窃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7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3年9月因流氓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期限届满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因期限届满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因期限届满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专文某,经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叶某乙与朱亭镇黄龙粮站主任罗某文、龙凤乡X村主任刘某壬到株洲县X镇黄龙粮站,欲与租用此地从事蕨菜加工和收购的韩国商人被害人赵某某(女)商谈蕨菜加工技术,因赵某接待,王某心生怨气,将自己的捷达汽车(湘x)停在该粮站大门口堵住过往通道以宣泄情绪。赵某某心生胆怯,遂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供货人肖某华(已行政处罚),请其协调处理。肖某集彭某亮、邹某(已行政处罚)等三人当即赶至黄龙粮站,见王某汽车停在粮站门前,遂叫邹某持刀将汽车四个轮胎戳破。当晚,王某与叶某乙返回粮站取车时与肖某华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肖某华怪叶某乙多嘴,上前打了叶某耳光。后经双方协商,肖某华同意赔偿王某四只新轮胎。被告人王某虽得到赔偿但仍耿耿于怀。同年4月4日13时许,王某以叶某乙被打未处理一事煽动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莫某、叶某甲和叶某丁(中止审查)、彭某军、叶某丙、叶某甲、叶某己、叶某戊(均在逃)共十一人窜至赵某某租用的黄龙粮站加工点,勒令工人停工,并要老板赵某某出来交代此事。因赵某在,王某等人遂倾倒已加工好的蕨菜。当得知赵某某的一辆广本雅阁轿车(辽x)停在株洲县X镇X街上益君超市附近后,王某等人迅速赶至该地点,王某看到被害人陈某(赵某某的司机)后就喊:“就是他,就是咯杂种昨天晚上打电话喊肖某华打的。”然后上前打了陈某一个嘴巴,见状叶某甲、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丁、叶某乙、叶某甲、叶某戊、莫某等人也围上去,先将陈某车里拖出来后对其拳打脚踢,其中彭某军用竹棒打陈某头部一下,叶某丙拿卵石打了陈某头部一下,陈某打倒在地满脸是血。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叶某甲等人暂停了对陈某殴打,陈某派出所民警搀扶上了本田某阁车。期间也是做蕨菜生意的二个东北人被害人李杰、杨某某上前劝架,莫某、叶某甲、叶某己、叶某戊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叶某乙、叶某丁、莫某等人对李杰进行殴打。叶某甲等人还欲继续打陈某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叶某甲又从大阳摩托车维修店内找来板凳和角铁将赵某某的广本雅阁轿车前挡风玻璃、右反光镜、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叶某丁手持砖头将车尾灯、后挡风玻璃、尾箱盖等多处砸坏。叶某甲看到之前出现在黄龙粮站的东北人被害人李建民,以为其是同赵某某一伙的,打了其两耳光后,莫某、叶某丁、叶某戊等人也上前对其进行殴打。叶某甲打完李建民后又跑至广本雅阁车副驾驶位置和叶某甲、叶某己等人将陈某拖下车并逼其跪在地上,叶某甲随后一脚踢在陈某胸脯前,将陈某倒在地。陈某、杨某某两人被朱亭镇干部和派出所民警送往黄龙卫生院治疗。十多分钟后,被害人肖某华和其一起收蕨菜的伙计被害人彭某某两人开车过来准备协商处理此事,经过黄龙街上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叶某己、叶某甲拦住,两人将肖某华从车内拖出,后叶某己、叶某甲、叶某乙、莫某等人对其殴打,彭某某下车劝架也被叶某乙、叶某甲、莫某等人殴打。后陈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杨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李杰、李建民和彭某某的伤情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为轻微伤。被砸坏的广本雅阁轿车的损失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000元。

2、被告人叶某甲所在的龙凤车队与衡东县杨某车队因争抢客源一事发生纠纷。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当杨某车队的被害人颜某庚驾驶的湘x客车行驶至株洲县X镇九uW坳路段时,被告人叶某甲持饭碗将其车挡风玻璃砸烂,并用钢管捅伤颜某庚。被砸坏的客车挡风玻璃价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00元。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害人颜某辛驾驶湘x客车由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至黄龙桥肖某湾路段时,因争抢客源一事,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肖某某、罗某、邓某某、曾某某等人将其拦下并对其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叶某乙、莫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甲被株洲县公安局抓获到案。以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杨某某、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杨某某、彭某某、颜某庚、颜某辛等人的陈某;证人罗某文、刘某壬、邹某、郑某某、稂某某、文某、刘某癸、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病历本、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损失清单、发票、收条、办案说明、处警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莫某、叶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叶某甲、莫某、叶某乙、叶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某甲的作案工具角铁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康家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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