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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12月18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批捕(在逃)。2011年10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收麦前至10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安某(已判刑)、安某全(已判刑)、任某喜(已判刑)、李某军(已判刑)、郭敬(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确山县X乡107国道孙庄南上坡处,采用殴打、用匕首扎等手段,抢劫作案四起,抢走过路司机及货主刘××、潘××、谢××、吴××、徐××、宋××、罗××等人的现金2000多元,BP机三部等物,价值320元。并扎伤4人,其中一人被扎成重伤,二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郭敬、李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潘××、谢××、徐××、宋××、罗××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邱某、孔××的证言、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㈠199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已判刑)、安某(已判刑)、安某全(已判刑)、任某喜(已判刑)、李某军(已判刑)六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一辆停在路西的货车,抢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内装有两块手机电池,一个铜雀牌BP机,一个电动刮胡刀等物。赵某分得手机电池两块、李某军分得电动刮胡刀一个、任某喜分得铜雀牌BP机一个。

㈡1999年10月4日夜9时许,被告人李某、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持刀抢劫许昌县X路司机及货主刘××、潘××、谢××、吴××四人,把四人扎伤,抢走现金400余元,BP机两部,许昌牌香烟四盒,赃款五人平分,BP机李某、任某喜各分一部。

㈢1999年10月31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五人预谋后,窜至朱古洞乡孙庄南107国道上坡处,抢劫过路司机及货主徐××、宋××、罗××三人,任某喜把宋××、罗××的大腿扎伤,抢走现金250余元,波导600型中文BP机一部,小刀、电子手表等物品,赃款五人平分,任某喜分一把刀、安某全分一个BP机。

㈣1999年收麦前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与任某喜骑自行车到驻马店市内玩,在驻马店市砖瓦厂附近碰到从驻马店市干小工骑自行车回家的安某全和郭敬,四人见面后商量抢劫107国道上过路司机的钱。当天晚上七八点时,四人骑自行车到107国道孙庄南,见有一辆往南去的货车停在路西,四人到车前问司机要钱,因车上的人反抗,四人逃走。临逃走时,李某用起子把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捣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赵某、安某、安某全、任某喜、郭敬、李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潘××、谢××、徐××、宋××、罗××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邱某、孔××的证言、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本院(2001)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敬因抢劫罪已被判刑,其中四人此次共同抢劫行为已被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人代李某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行动积极,是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结伙抢劫,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维持社会安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潘××、谢××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罗××、徐××、宋××人民币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陈冬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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